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交,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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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劉凱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6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凱芬於民國104 年3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建國路平交道,因「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時,前後皆有車,為保持車距,優先讓前車過完平交道,待平交道淨空才跟車經過,車速由40公里減速為33公里,當車輛行駛至車頭與遮斷器桿平行之處,視線無法察覺車頂右上方有遮斷器放下,且右方之貨車行駛有誤,致原告亦看不見右前方之紅色警示燈已亮起,原告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實因視線不良而無法察覺所致,又原告至便利商店儲值時才發現有罰單未繳之情事,該罰單並未送達原告,至今仍存放於郵局中。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檢附之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2 幀在卷可稽。

原告訴稱略以:「本人絕非故意行為,是因視線不良而無法警覺所致,且此罰單未送達本人等語」,依系爭採證相片可知該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3.5秒,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並以33 公里/時之速度行駛,可見原告在未駛入黃線網狀區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看到平交道號誌或標線後仍以時速15公里以上行駛,且就原告之行車方向,平交道號誌應在原告視野可及範圍,無遮蔽之情形,因此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原告自承於103 年6月11日即已遷出花蓮市○○○街00號2樓之2住處,惟迄今均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舉發機關依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知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於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僅能依其所能掌握知送達處所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未經送達目前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況且花蓮監理站早於104年5月29日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U00000000 號違規單,因無人收受寄存於富國路郵局,請逕洽郵局查詢招領。

原告以前揭情詞要求撤銷原處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103年3月27日公布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經查,原告於上述時、地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4 年5月8日鐵警花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採證相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遮斷器已啟動3.5秒且逐漸放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在平交道入口處,該平交道地點並非位於轉彎處,亦無任何遮蔽物,原告於接近平交道前,即可清楚發現立於黃網區旁之固定式、限高柵欄處,設有閃光號誌,且採證相片A 上,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至平交道前即停車等候,顯見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並無運作上之瑕疵,至遮斷器啟動4.3秒時,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仍以時速33公里持續闖越平交道,原告既係於遮斷器啟動經3.5 秒時抵達平交道入口處,顯見於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剛開始放下時,前方車道順暢,並無阻塞之情形,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於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本應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並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固原告辯稱車輛行駛至車頭與遮斷器桿平行之處,視線無法察覺車頂右上方有遮斷器放下,且右方視線被貨車所擋致看不見右前方之紅色警示燈已亮起云云,原告既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行車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本應降低時速,密切注意平交道相關警示號誌之義務等,應無不知之理,且於卷內之採證相片中原告車輛係在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雖有貨車暫停於路邊,但距鐵路平交道至少達2 個車身之距離,應無阻礙閃光號誌之情形,況且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應很容易察覺遮斷器開始放下,又原告如果依規定於平交道前減速慢行,則照片所示情形,其車頭尚在繪有網狀標線之路面前,即可看到及閃光號誌已動作及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故被告依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四)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生效後,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是以車主、駕駛人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駕駛人實際居住處所而送達文書,僅能依其原登記之地址送達,而應由車主或駕駛人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關車輛交通文書之不利益。

經查原告之車籍登記地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裕里○○○街00 號2樓之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將違規通知單交由郵局送達原告登載車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104年3月31日將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富國路郵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門首,一份置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違規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

準此,足認該違規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自不得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收受前揭文件,即免予裁罰。

又原告即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通行費徵收機關、公路主管機關陳明前,通行費徵收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相關文件未經送達其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

況且,本件原告已自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就本件裁罰基準之判斷尚無影響。

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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