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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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