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簡,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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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桃香
訴訟代理人 張澍民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正中
鄒慶光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被告核定,即拆遷墳墓設施,案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停工,處分書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就上開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然系爭土地,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明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山坡地,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既編為風景區,與編定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無關。

而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墳墓設施拆遷移,係純粹為了充分配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知處理,拆除面積亦僅100平方公尺,並無開發整地之情事,現場亦無任何機械工具存在,土地整理明顯平行,無起伏情事。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拖延至訴願事件答辯書(103年9月29日)答覆:經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府農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編定,嗣後是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告示,土地登記謄本是否附屬註解山坡地,至今仍然無提供資料查閱及答覆。

如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有關法則規定無顯明案情資料可查及政府機關告示,對事情完全不了解情況,非故意過失者觸犯違法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本院卷第23、24頁照片是道路相片。

那是被告去拍了5分鐘就離開,那是道路用地,並沒有整地,是原告叫怪手來除草而已,因為當時墳墓要遷移,拆除遷移了以後,才留下現場照片,照片是墳墓拆除遷移後1個月才拍照的,是系爭土地沒錯。

被告沒有去會勘,應該要兩個單位以上才算會勘,被告也沒叫原告看什麼,只有拿一台相機去,被告所述都是不實的,那個圖不是原告的地方。

會勘當時被告都不採納原告說法,照相照一照就走了,為了這事原告還去被告處大吵一頓,原告只是遷移墳墓而已,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載明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非山坡地,又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未知照原告,是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云云。

查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訂,與山坡地公告無涉,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66號公告在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對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及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有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㈡原告訴稱會勘時間約5分鐘即勘查完成,僅實地拍照並無任何桌椅等勘查測量工具云云,實則被告會勘時間並非如原告所述5分鐘即完成,且原告違規事實與會勘時間之長短無涉,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又被告測量工具為gps外業系統,自非原告所述之傳統測量工具,原告違規範圍確為200平方公尺,所訴均不足採。

㈢原告雖訴稱純粹請怪手拆除、搬遷、整理違章墳墓用地設施,係為配合政府有關規定,墳墓使用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總面積57分之1云云。

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開挖整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原有舊墓修繕之面積及範圍,足認非屬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所稱原墳墓修繕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及紀錄可佐證。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本案開挖整地之行為,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核不足採。

復查違規面積達200平方公尺,爰依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罰鍰6萬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院卷第23、24頁照片是會勘當日照的照片,那都是當天現場的,會勘記錄也有顯示時間。

原告指的風水地離道路有一段路,原告把風水拆除後,把地整平,那個地方就是被告去拍照的現場,平整的地方就是原告當初的墳墓地,被告去的時候沒看到墳墓,但看到的現場就是整地後的現場,確實有整地行為。

如原告是拆遷墳墓,仍須依水土保持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為那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㈥衛星定位軌跡圖上面構造物的白點就是原來風水物的位置,一點一點的紅點就是被告會勘時衛星定位輔助的工具,一撮不規則的長方形就是整地位置,走進去的地方就是怪手要進去的沿路,是在系爭土地裡面。

這是事後去定位的,底圖是固定的底圖,是航照圖,紅點是被告去現場再確認的,會勘時被告也確認旁邊是系爭土地,所有提供的資料都是依照事實紀錄,當天會勘文是發給原告、轄區壽豐鄉公所,鄉公所沒去,會勘記錄是登載基本資料,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當時沒有表達意見,被告當時就登載未申請核准做整地的情形,原告說其不承認會勘,不願意簽名,會勘記錄也有登載原告不願簽名,整個會勘記錄就是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係指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又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且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j開挖整地。」

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準此,若土地係屬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進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定之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㈡系爭土地前曾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屬於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16號公告在卷可稽(卷第 26 頁),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花蓮縣山坡地範圍,此有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系爭土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定之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農牧用地、風景區,而非山坡地,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編訂登記,與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公告無涉,是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自應以前揭水土保持法規定而為認定,原告執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即有誤會,不足憑採。

系爭土地如欲進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定之行為,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須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申請核准,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此乃因山坡地擅自違規使用極易造成土石流失,破壞景觀、生態及環境或致生公共危險,倘因整地過程不當而發生災害(土石流失、外溢),往往極易造成公共危險,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水土保持義務人,其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遷移墳墓,即屬開挖整地之行為,經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前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上揭開挖整地之情形等情之事實,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原告亦自承所遷移之墳墓原係位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純粹為了遷移墳墓及整理清除前往墳墓通行道路之草木,無開發整地情事,本件會勘時間僅有5分鐘等語,然原告遷移墳墓仍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非得擅自為之,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整理明顯平行,無起伏情事等語,均與原告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遷移墳墓而屬開挖整地之違章行為,尚屬無涉,縱令原告非明知而故意為之,惟其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卻未注意,亦應具有過失。

至原告是否有上揭違章行為,亦與被告至現場會勘程序之詳略無關。

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逕為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土地專業人員前往實地勘查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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