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5,簡,1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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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再川
原 告 陳麗暖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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