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6,交,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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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士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玉好,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士永於民國105 年8月2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KLB-15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87-CE 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后科南路路口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臺中市警察局以第GL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於105 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 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GL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交通部95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當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惟其可否進入各港區當依各港區管制規定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6條「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可知,上開規定是指「登檢時」,原告因前於花蓮工作,系爭車輛符合合格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嗣因原告工作量急遽下滑,不得已外出工作,實屬無奈,況砂石專用車不得載運砂石,那能載什麼。

系爭車輛本為砂石專用車,只是更改為砂石專用車(港),用途應該更廣,為何反而限制車輛使用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規定砂石專用車(港)不能載運砂石,原處分之裁罰與條文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87-CE 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登記證為砂石專用車(港)、KLB-1512號車輛登記為營業用曳引車,是系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而本件舉發員警係上揭時、地攔查系爭車輛,原告提不出相關港區所開具之運出證明,為原告不否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10月6日中市警甲交字第1050024511號函、採證照片及交辦單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砂石專用車(港)之營業型態規範已由交通部統一解釋,非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張內容洵非可採。

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二)本件原告就其駕駛車牌KLB-15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牽引87-CE營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行駛於非港區之一般道路之行為及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事實,未有爭執,並有卷內警方舉發文件及照片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以其所駕車輛係屬砂石專用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情形。

故本件爭議之厥在: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是否依規定不得裝載砂石行駛一般道路?亦即其裝載砂石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行為是否「未依規定」?

(三)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87-CE 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有效日期為108年4月26日),於舉發當時由原告駕駛,裝載港區外之砂石土方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10月6日中市警甲交字第1050024511號函暨交辦單、採證相片、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GL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已如前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

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

,據之足知本條文之增訂目的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裝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條之適用。

又土方砂石車於道路行駛具有交通往來上一定之危險業如前述,須嚴格取締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車相關規格是否合法,但如果一一檢查所有載運土方砂石的車輛,方可上路,勢將嚴重影響土方砂石車之營運,故應建立土方砂石車專用車輛制度,以利識別及管理,其目的在於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車輛未合規格致生交通危險,提高查驗車輛之效率,以方便行政機關之稽查,亦流暢砂石車之營運。

是以,交通部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授權,乃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而該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符合必要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第5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

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復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可知「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內載運砂石之車輛,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3.至於前述專用車規定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之限制,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並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

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

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 公噸以下小車,後者情形即例如本件中抗告人所有之標示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

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

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融通規定。

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

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

而砂石車專用制度的存廢更非司法機關職權所得干預之事項。

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示認為「如准(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該車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承上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

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原告於登檢時應已充分明瞭其所有車輛之性質及可載運砂石之範圍限制,且應可明白其所有車輛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別,應無混淆之虞。

又該登檢(港)之備註與另二種備註不同,即以制定其僅為便利港區行駛,故原告車輛並未登檢為可供載運砂石行駛一般道路之砂石專用車,應非其所不知。

惟系爭車輛重35公噸,倘有超載或不合規格等情,極易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損害道路,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再者其型式及識別顏色亦與通常砂石專用車不同,可輕易察知其差異,猶如計程車與一般出租車之牌照及車身顏色、標示等有所不同,專門從事此運輸營業之業者應不可能不曉得其可營業形式及範圍之不同,然原告明知卻仍故意不遵此車輛使用上限制之規定(系爭車輛車廂確未使用規定之黃色),猶仍在港區外道路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后科南路路口行駛遭警舉發,堪認其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文義或刻意曲解系爭規定,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其所違反之法規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他人安全及全民生活環境福祉,其限制原告車輛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尚無不當連結或不相當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此法規所形成財產權上之限制,與生存權剝奪無涉且無必然之關連性,乃屬原告購置車輛及計劃用於營運前得以自行評估之事項,原告不得主張自己營利之方便而否定法律秩序維護之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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