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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法定代理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被 告 林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7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防空砲兵營支援排,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經105 年9月8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50007989號令核定退伍,自105年9月16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7,473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賠償金額,經原告多次以電聯方式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皆未獲回應,原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3元。
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9月8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7989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退伍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5年10月5日海陸人行字第1050009507號令等件影本及案後報告作為為證。
三、被告甲○○以其就原告請求依據及金額計算均沒有意見,但現在經濟能力沒有辦法一次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5年9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人評會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9月8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7989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清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令等在卷可稽。
被告志願服常備士兵役,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4 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5年9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士兵現役生效,計被告僅服21個月(,尚有27個月(未滿1 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57,473元(計算式:102,175x 27/48 =57,4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且該項金額亦經被告當庭,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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