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7,交,5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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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于錦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北監花字裁字第44-P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7 年4 月18日對原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14-P00000000號、北監花裁字第11-P00000000號(按:行政處分字號均屬相同)之2 不同內容裁罰處分。

嗣經原告上開2 處分,於107 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35號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本院依法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上開2 處分有所違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陳報本院其已自行撤銷上開2 處分,是本院之前案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嗣被告另於107 年4 月18日對原告作成北監花字裁字第44-P00000000-0號之裁罰處分,原告不服而另於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於前案撤銷之標的為何,及電詢原告本件不服之標的為何,並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5號案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係於前案訴訟視為撤回後,另行對與前案不同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新城鄉臺9 線177.3 公里處(系爭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酒精測試後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18MG/L」之違規情事,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7 年4 月18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 )」,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前1 晚即106 年11月4 日晚間飲用1 杯半之高梁酒後,於當日晚上10時許就寢,隔日上午起床後認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且自身身心狀況完全清醒無異狀,因而駕車上路,豈知距飲酒時間已逾10小時仍測出體內酒精濃度為0.18MG/L,實難期待原告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過失行為,原告僅得自認運氣不佳,無奈接受裁罰,且原告以開遊覽車為業,若因此吊銷4 年駕照,將使原告全家陷入困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符合效期,就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無疑義。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既自述其酒測時間距飲酒時間已逾10小時,則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經員警攔查為酒精測試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為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距飲酒時間已逾10小時,實難期待體內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有無酒駕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06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18毫克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P00000000 號),及被告簽名之酒測值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其距飲酒時間已逾10小時,實難期待體內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云云,惟查: 1、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清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係任何國民應知悉之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之體認,及應遵守之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且法規並未要求實施酒測時,須同時調查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致使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低落等情,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明白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遵循之程序。

2、本件案發原告接受酒測時,已距原告飲酒後15分鐘以上,自符合上開檢測規定,且亦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及舉發之程序有違背前揭規定之事實,是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係屬合法。

則依上開證據,原告當時確有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毫克,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爭執飲酒後已有睡眠休息,並不足以解免於酒精影響下駕駛汽車之責,本案原告仍應負「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理由尚不足採。

被告依據上開原告違規之事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形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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