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
- 三、原告主張:當時右方大型車禮讓系爭車輛及後方大客車,一
-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 (三)原告固主張稱其係為閃車並照一般駕駛經驗快速側閃通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不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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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陳龍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2 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 線133.8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根據科學儀器取證,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原告於107 年12月2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 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右方大型車禮讓系爭車輛及後方大客車,一般正常駕駛人依經驗法則皆會快速側閃通過,又因大型車所能禮讓空間不多,多少會占到來車道,系爭車輛為保持交通秩序而依一般駕駛邏輯駕車,不應受罰,且依蒐證相片為憑,均未有駛入來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6許,在台9線蘇花公路133.8 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案,惟因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且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仍續駛中,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9 線蘇花公路133.8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乙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採證相片均未有駛入來車道云云。
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其第165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稱其係為閃車並照一般駕駛經驗快速側閃通過,且依蒐證相片為憑,均未有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云云,而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員警採證光碟及照片所示,被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等語。
經查,就本件原告違規之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7時,系爭車輛欲超車而開始駛入來車道。
00:00:24時,系爭車輛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另參以舉發相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因該路段中央乃劃設雙黃實線,且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仍行駛中,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事,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係依「經驗法則」駕駛車輛,於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允讓狀況下,為保持交通秩序始超車云云。
然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及標線之設置應有相當之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縱前方車輛願予避讓使在後之系爭車輛超車,原告仍應注意該路段之標線設置,免致其他遵守標線及交通規則之駕駛人之行車危險,而非逕自於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造成潛在之風險。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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