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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賀 政
送達代收人 李庭御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李庭御
金子傑
被 告 林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機關,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惟於服役期間因違失行為遭核予2 大過處分,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11月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訂107 年10月1 日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48月,已服25月,未服23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乘以其服役比例計50,643元,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均未償還。
爰依前揭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3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清冊、存證信函、陸軍司令部自動化人事作業系統資料、國軍103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志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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