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8,交更一,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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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1 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2 分,駕駛訴外人柯宏義所有車牌ASJ-0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9 線南下行經231 公里處,此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之時速測得數值為112 公里,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處車主)」,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柯宏義。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請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於107 年4 月25日以鳳警交字第1070005203號函覆被告並逕副知柯宏義,柯宏義收受後,於107 年6 月29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並於同日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以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 P00000000 號裁決(合稱原處分),分對原告(即駕駛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對車主柯宏義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件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於臺9線229.76公里處,測照位置於臺9線231公里處,兩者相距1,224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置於電線桿及路樹旁,未能顯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就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就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舉發單位於107年7月16日更正本件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位置應為臺九線230.75813 公里處南下車道,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係於231 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經舉發機關以Google地圖衛星測量設置距離為241.87公尺,符合法規。

復經被告與原舉發機關協同至違規地點現場實地勘驗丈量,實際測得「測速照相標示牌」與測速儀器之測速點相距235 公尺,亦符合法規。

且所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係指「告示牌距測速點(實際測速儀所取值之點)之距離」為法定「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或「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非「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尤其是在對向測速取值時(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照車頭的測速照片),通常在違規車輛尚未到達測速相機前已遭取締採證,若此時以「標誌牌與測速相機間」距離去計算前揭法規規定之距離,是必皆會因違反法令規定而遭撤銷。

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合格編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其檢驗結果之效度應無疑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述書、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4 月25日鳳警交字第1070005203號函、106 年7 月4 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15315號函、臺北區監理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1號卷〈下稱交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4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標誌有否因置於電線桿及路樹旁而未能顯見,致無法發揮警示用路人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二)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2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而就原告主張前情,經查: 1、本件「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設置位置,係於臺9 線230.75813 公里南下車道,而舉發員警係於臺9 線231 公里處南下車道執行測速照相,經舉發機關以Google地圖測量設置距離為241.87公尺,有現場相片及示意圖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復經被告與舉發機關協同至違規地點現場實地測量,實際測得「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與本件測速儀器之測速點相距235 公尺,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前揭規定應設置之100 公尺至300 公尺之距離相符。

另觀諸被告所提Google街景服務畫面截圖所示,臺9 線230.5 公里前與新光兆豐農場前道路交岔路口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臺9 線約230.7 公里道路路線劃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線(見交字卷第52頁、第54頁),堪認足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依速限行駛。

且觀諸上開現場相片,該「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字體清晰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使駕駛人知悉應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執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應無無法識別或注意之困難,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若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2、又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車速愈快,震動愈快,當雷達測速儀鎖定車輛並且該車輛超速時即由相機自動照下,再依舉發照片所示;

本件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規格:24.1GH z〈K-Band〉照相式、檢定日期:106 年6 月27日、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交字卷第43頁背面),是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即107 年1 月26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

另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舉發機關依該儀器取得之證據,自得憑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

查本件舉發原告之採證相片顯示為「時間:2018/01/25、13:42:57、地點:臺9 線231 公里南下車道、速限:50km/h、車速:112km/h 車尾」,儀器鏡頭及原告車輛間無其他遮蔽物,且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至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時速已達112 公里而超速62公里,經該雷達測速儀照相,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時速之偵測係利用無線電波,非因拍攝車頭或車尾之攝影角度而有相異之數值,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本件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3、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既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五)據此,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違規取締任務時,既有已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測速地點前300 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牌之警告標誌,並設有、繪製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標線,而原告所陳或有誤會或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認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 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達62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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