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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紹東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呂玉枝〈局長〉)、陳明應為之聲明(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及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明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外並應提出原處分影本。
原告應就上列事項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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