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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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