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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永興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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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乃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為警舉發,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以舉發機關105年6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5年7月1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發交本院審理,聲請再審則由該院以107 年度交上再第7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再更一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07 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原告又再度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一次再審之訴(108交再字第1號),經裁定駁回確定。
今再審原告三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請求法院更為審理,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原處分書(即系爭裁決書)撤銷。
三、經查,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可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交字第31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4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此確定裁定於同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原確定判決即於同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係自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 年6月18日(星期日)止,因係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月19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前於108年6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逾越不變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已甚明顯,今又於109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
四、另再審原告具狀主張本院審判應開庭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顯有未當云云,然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持上項見解與法不符,顯不足採;
況且再審原告歷來皆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供調查之合適證據,其所持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取捨所為事實認定上之爭執,應無重行調查之必要。
又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均不斷主張「行政訴訟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云云,然綜觀行政訴訟法通篇規範,除證人之拘提外,均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蓋因兩者性質上較為接近,訴訟上性質相近者可免為重複規定,此由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可知,故再審原告反覆主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歷次再審皆有曾參與前審之法官所參與再審案件審理,然均係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前裁判,惟聲請人其後迭次提起再審,已超過一次以上,依上開說明,即曾參與再審前審判之法官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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