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11時12分起,駕
- 三、本件原告主張:測速機器誤判,原告行駛在規定值內卻收到
-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驗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二)原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
-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超速,舉發有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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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嘉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5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 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11時12分起,駕駛車牌AUB-99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南下行駛途中行經130K492、133K289、135K910各處,此段限速為60公里,原告車輛經測得之時速數值為分別為73、73、74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QQ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掣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測速機器誤判,原告行駛在規定值內卻收到罰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驗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區域,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其經測系爭車輛之時速達分別為73、73、74公里,逾越系爭地點路段速限時速,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9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超速,舉發有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等證據資料證明之,已堪認為真實。
原告空言其並未超速測速機器誤判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否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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