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交,4,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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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徐文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裁決書及表明請求撤銷之裁決,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並檢附裁決書供參,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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