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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萬民強
法定代理人 萬卉庭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劉章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日屆齡退休生效,經被告核定退休給與月退休金88%之1/2,惟日前均比照月退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與,自92 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溢領月退休金共計2,264,752 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強制執行在案。
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107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並無溯及自總統公布日之前,且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問題,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被告函復原告異議無理由,稱行政程序法已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127條第3、4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已於107年7月1日施行第70條第1項規定,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做成處分並移送執行,惟此難認可逕溯及修法前適用。
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 日為發文日期,以保二人字第1070012687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退休金,然依撤銷繼續性受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規定,縱認原告有需繳還之情,就已超過2 年部分,亦已罹於除斥期間之撤銷權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民國108年度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爭執受行政執行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被告作成命原告繳納2,264,752 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所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故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然其標的金額並非在400,000 元以下,當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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