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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邱垣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有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查證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單號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已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3月3日做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4月2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由於駕駛朋友家人的車,玻璃起霧和未熟悉朋友車除霧按鈕在哪,為了撿起掉在腳踏板的手機,請副駕駛錄影,因此突發狀況,才停於路旁,原告非惡意。
我在85度C急停時,是要給副駕駛的人手機錄影存證,玻璃起霧,路燈照下來看不清楚路,副駕駛拿手機掉下來,我才踩煞車停在路旁。
擋人部分是我在路旁跟那個女騎士理論,但因為我後方有車,我就把車往右邊開,不要擋到別人的車,女騎士走了之後,我剛好也是要往那個方向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檔,原告自吉安鄉中山路3段即開始尾隨訴外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復觀影像檔過程,訴外人騎乘機車快速從快車道轉入機慢車道優先道,超過前行之自小客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緊跟尾隨,甚至為免追不上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行之自小客車。
一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超越系爭機車,其過程中看見該機車左轉方向燈亮起,於左轉時突然停於吉安鄉吉安路1段46號前,於等系爭機車超越其前時,隨即起步再次尾隨,其後過程皆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復檢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原告將系爭機車攔停於交岔路口,與其對話直到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進入建國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即又左轉予以尾隨,系爭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左方超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並緩慢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
訴外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旁店家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不遠處道路迴轉停於對向車道旁。
訴外人向後方車輛駕駛人說「他就從那時候開始一直狂大小聲,我已經不要理他,我已經要走掉了,他還跑回來追阿...」,足見原告自始即因行車糾紛持續尾隨甚至逼迫阻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並多次在前方車道無突發狀況下,任意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民眾報案原告有因有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之惡意逼車違規行為,經吉安分局查證屬實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1月4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處以上開處罰主文之內容,該處分書已於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於110年3月5日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告之110年3月5日行政起訴狀、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08016號函、吉安分局110年1月20日吉警交字第1100001224號函、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至9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述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駕車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MOVA5957、5958、5959與建國路二段建興街口(全景)-向南往吉安路畫面同,僅勘驗MOVA5957、5958、5959(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①23:15:44:訴外人即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士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併排於明仁一街與吉安鄉建國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原告在左、訴外人在右。
②23:16:40:原告駕駛車輛右轉,將車身前二分之一擋住系爭機車左前方。
③23:16:46:系爭機車騎士往後退幾步。
④23:17: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繼續右轉,系爭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原告車輛後方往左彎進入吉安鄉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
⑤23:17:08:此時原告駕駛車輛突往左轉彎,亦進入吉安鄉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車道。
⑥23:17:19:系爭機車行駛於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分向靠近限制線中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右側,出現爭執聲。
⑦23:17:22:系爭機車煞車停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停止,後放開煞車再停止。
⑧23:17:3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行駛。
⑨23:17:38:系爭機車隨後起步於原告後方繼續往前騎。
⑩23:17:53:系爭機車亮起右轉方向燈。
⑪23:17:57:系爭機車向右停於路邊店家。」
、「檔名:吉安路1段與太昌路口(全景)-向建國路(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①00:00:03:系爭機車直行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限制線中線往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右方向行駛。
②00:00: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後方同方向往前直行。
③00:00: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限制線中線逆向駛入來向車道,再超越前方車輛回到原車道,於系爭機車左側靠近行駛。」
、「檔名:吉安路1段與明仁一街口(百萬全景)-向太昌所(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①00:00: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系爭機車在其右側直行於原車道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明仁一街。
②00:00: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限制線中線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明仁一街,系爭機車亦準備靠近限制線中線左轉至明仁一街。
③00:00:30:原告左轉明仁一街時,突於轉角85度C咖啡店處煞車停止,系爭機車於其右側亦欲左轉至明仁一街時,微向右側閃避,旋即回復原路線左轉進入明仁一街。
④00:00:33:原告駕駛車輛起步亦左轉進入明仁一街。」
(見本院卷第146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並參酌卷附之交通現場測繪圖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擋人部分是我在路旁要跟那個女騎士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觀之,原告於當時應係與系爭機車騎士有發生過爭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開始追車,並數次突然煞車停止等情。
原處分所處罰之「原告於109年12月6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有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即係上述「檔名:吉安路1段與明仁一街口(百萬全景)-向太昌所(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①00:00: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系爭機車在其右側直行於原車道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明仁一街。
②00:00: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限制線中線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明仁一街,系爭機車亦準備靠近限制線中線左轉至明仁一街。
③00:00:30:原告左轉明仁一街時,突於轉角85度C咖啡店處煞車停止,系爭機車於其右側亦欲左轉至明仁一街時,微向右側閃避,旋即回復原路線左轉進入明仁一街。
④00:00:33:原告駕駛車輛起步亦左轉進入明仁一街。」
勘驗結果之過程中發生之違規行為,依原告於當時前後之駕駛行為及過程,原告於109年12月6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即上述轉角85度C咖啡店處)前突然煞車驟然減速並停止之行為,應僅為出於阻擋或妨礙系爭機車之舉。
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內玻璃起霧,副駕駛拿手機掉下來,才踩煞車停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就玻璃起霧部分,原告既已駕駛系爭車輛一段期間,豈可無故玻璃突然起霧,此經核並不合常理,且副駕駛座之乘客縱使有手機掉下之情況,此並非緊急狀況,一般車輛駕駛者若確實要盡速處理,衡情應該是慢慢將車輛速度減慢並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非突然煞車減速,是原告並不得以上開撿拾手機之理由作為合理化駕車時突然煞車或驟然減速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做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其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做成上述處罰主文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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