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 四、被告答辯:花蓮縣政府已於109年8月17日發布公告上開地點
-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花蓮
-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公告禁止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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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曾常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0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自行車專用道內,經警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單號為掌電字第P1AA00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當場送達予原告簽收。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1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A A00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玩沙池至南濱路出口時,為員警攔停並舉發系爭通知單。
又自行車專用道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應由白色菱形劃設配合車種專用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且自行車專用道鋪面依規定為磚紅色,機車專用道為藍色。
依據花蓮縣警察局110年5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11969號函覆被告之函文內所附之照片可知自行車標示前後並無菱形標示,且舉發地點鋪面為機車專用道之藍色,與設置規則明顯不符,且由玩沙池至舉發地點沿路均無相關禁止標誌。
本件因路徑均未依設置規則設置標示標線,致使原告無法正確辨識是否為自行車專用道,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花蓮縣政府已於109年8月17日發布公告上開地點禁止汽機車進入,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處罰,並於公告日生效。
行經該路段用路人皆有遵守義務,不得推諉不知公告而不受規範處罰。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攔停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當場送達予原告簽收。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17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110年4月27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10685A號及北監花站字第1100110685B號函、被告110年5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0975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5月7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11969號函、花蓮縣政府109年7月2日府觀產字第1090124299B號公告及109年8月17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現場相片、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67頁至第77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兩造提出之原告本件遭警查獲之違規地點照片所示之南濱自行車道地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3頁),及被告提出之該道路之出入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互核觀之,該道路之前後出入口處均有設置禁止汽機車禁止進入之標誌,該標誌內容及坐落位置均相當明顯,衡情一般人均可注意該號誌並理解其意義。
況且,花蓮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17日以上開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公告本縣兩潭兩鐵自行車(即包含上開地點)禁止汽機車進入,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處罰。
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自屬違反上述之道交條例規定。
㈢至於原告另辯稱其由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玩沙池至南濱路口遭警攔停舉發,上開地點路面並未依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應由白色菱形劃設配合車種專用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且路面亦舖設機車專用道之藍色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然查,上開太平洋公園內之玩沙池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公園內並無其他出入口可騎乘機車進入,且「公園內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應僅得由上開南濱自行車道之前後出入口出入。
再查由兩造提出之原告本件遭警查獲之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3頁)顯示該道路部分路面雖以藍色上色,但路面上已有以白色明顯字體標示「兩潭自行車道」等語,原告由此應可知悉該處為自行車道之事實,另本件原告違規路段,依現場道路出入口已設置之上開交通標誌,及上開公告等內容顯示,其僅規範限制汽機車進入該路段,及公告該處為自行車道等,並未直指該路段為自行車專用車道。
且設置規則第174條亦僅規定自行車專用車道「得」依磚紅色上色,機車專用車道「得」依藍色上色等語、並非規定使用藍色上色之路面即為機車專用道。
故本件原告既可由上開標誌知悉該車道禁止機車進入,仍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處,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誤。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公告禁止機車進入之車道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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