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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化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設置之定點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固定桿拍攝取締,再由該警局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單號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2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身心障礙者,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警方截圖15:51:59顯示黃燈轉紅燈,原告越過停止線,煞車不及,機車後輪臨停行人穿越道,當時無行人,並不足妨害行人通過,情節輕微,不構成闖紅燈,本件逕行裁罰,未考量身心障礙者需要臨時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110年11月27日公告,系爭路口設置線圈式數位式闖紅燈固定桿照相儀器,業已依法公告,設置並無疑義。
再檢視採證照片,時間15:51:58紅燈已亮,系爭機車行經機車停等格,尚未通過停止線。
15:51:59方通過停止線。
15:52:01系爭機車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輪幾乎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端。
應視同闖紅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花蓮縣警察局於該地點所設置之線圈式數位式闖紅燈固定桿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復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110年2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32565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26908號函、被告110年8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2920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2月24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0499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3月3日花警交字第1100009542號函及110年4月6日花警交字第1100015832號書函及110年8月18日花警交字第1100038190號函及109年11月27日花警交字第1090054969A號函、違規相片、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第99至112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有設置線圈式數位式闖紅燈固定桿照相儀器且經花蓮縣警察局依法於109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等節,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花警交字第1090054969A號函附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示,於接近系爭路口處之右側路邊(即花蓮市府前路北上車道路邊)已有設置前有闖紅燈固定桿照相之交通號誌,已可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闖紅燈之照相固定桿之設置。
又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其於黃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越過停止線云云,然由兩造提出之本件原告違規當時由上開固定桿照相儀器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至66頁),「時間為15:51:58:937」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位置於機車停等區內(尚未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當時前方紅綠燈燈號已顯示為紅燈。
「時間為15:51:59:906」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位置位於超出機車停等區及部分車身越過停止線,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
「時間為15:52:00:906」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位置已完全超過停止線並停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
「時間為15:52:01:921」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位置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更前方處,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
據上,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設置之紅綠燈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仍持續向前超過路口停止線,甚至已行駛至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並佔用該行人穿越道,原告所為顯已妨害其他行人使用該穿越道,根本非如原告上開所辯其未妨害行人通行之情。
核原告前揭所為當屬闖紅燈行為無誤。
㈢至於原告再辯稱其為身心障礙者,被告裁罰並未考慮原告需求云云,然縱使原告確有身心障礙之情,其既取得合法駕照並欲行駛於車道上,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行經系爭路口前本可藉由該路口前方設置之「前有闖紅燈固定桿照相之交通號誌」之提醒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倘原告確有因考量自身健康狀況及安全,並於接近該路口時放慢車速,實難認會有煞車不及之情況,故原告此部所辯,亦難認有理。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騎車闖紅燈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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