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監簡,12,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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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義修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裁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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