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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110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098-MFF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前發生事故,舉發機關接獲通報指派員警前往處理,依程序對原告施做酒精測試,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18mg/L,遂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
嗣後原告申請裁決,被告做成裁決時發現原告於事發時並未持有機車駕照僅持有汽車駕照,遂依違規事實一併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於110年4月26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當場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事故經警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8mg/L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嫌移送地檢署,經地檢署以原告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描繪等測試結果均正常,因此難以認定原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有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而予不起訴,有110年度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外原告係原住民,基因上本對酒精之分解能力較高,酒精對身體之影響較低,可從警方酒測觀察紀錄中查知,原告飲用一杯高梁酒後睡了一夜起床出門,事故原因亦係遭他車阻擋視線並被外送員撞上,並非原告故意行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信其原住民體質,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車,即有過失之違規責任。
且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與他車發生事故,原告並不否認,僅以刑事不起訴、其有安全駕駛能力及其自身受酒精影響較低等語抗辯,實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花市交字第1100016415號函、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及未領有機車駕照一情,原告並未表示不服,僅以經刑事不起訴及原住民體質特殊等語抗辯。
(三)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予以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雖原告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之標準,另原告接受酒駕案件測試觀察記錄,其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描繪,測試結果均正常,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難認定原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足徵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原告並未酒後駕車,而係認原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也就是身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數值者,不問其身體如何會有酒精(喝酒或吃燒酒雞),也不問其酒精進入身體的時間為何(剛喝完或前一夜喝的),且無如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尚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構成要件。
蓋此類交通法規之立法,係採事前預防之管制方式,且非以行為人主觀之能力或條件為管制標準,而是設下一般性之普通標準,如同道路之行車速限,乃依道路之客觀上安全係數及車輛性能為一致性之管制,乃於用路人之駕駛行為前即予規範,亦即只要身體內含有酒精達一定濃度者即不可駕駛車輛,而非待肇事後或不能安全駕駛者才為事後處罰,猶如賽車手不得以其擅長高速駕車而得不受道路速限之限制一般。
此為立法者經三讀程序所訂立之法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內容因本於「酒駕零容忍」之立法思維,因此偏向嚴格,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文義上或體系上之漏洞,無由法院以裁判補充之餘地。
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為0.18mg/L,此有酒測單在卷,為不爭事實,由上述酒測結果可知其身體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滿)」之情形,亦屬灼然。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自包括道路交通之違規處罰事件在內。
然原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而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依其自承係因前夜飲食尚未完全代謝之緣故,惟如前所述,現行法僅以酒測結果為處罰與否之判斷標準,除非駕駛人係前夜於睡夢中遭人以針筒或吹箭方式注射酒精進入體內,否則依被告所援引過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乃認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之快慢,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寡、酒後時間長短,亦與個人體質息息相關,因人而異,故駕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過法定標準,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駕駛汽車已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自行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酒測值內,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而免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責任(卷第81至82頁)。
本件上述酒測超標之情事,甚為明確,已符合被告裁罰所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原告所主張之肇事無過失、非不能安全駕駛、體質上對酒精耐受力不同等說法,均不能為免除或減輕上揭處罰規定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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