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交,3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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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陳進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30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祥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巡邏員警發現後,隨開啟警示燈、鳴按喇叭及搖下車窗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暫停後隨時迴轉逃逸,員警於勤務結束後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單號為掌電字第P19A30189、P19A30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P19A30189號通知單部分下稱系爭通知單),並已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301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7月29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10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13日前繳送。

㈡110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警察並無設置攔檢點,原告亦未聞警車鳴笛及吹哨聲音,亦未見警察有攔停動作,且因原告車況老舊,於市區道路車速並不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係於道路正常情況行駛,本件員警逕行舉發照片難認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情形,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違規事實。

原處分當有違誤。

當天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慈濟有掛號看病,因為我現在吃血糖的藥,反應本來就沒有那麼快,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依法規警察要攔我的話,要鳴笛及警示器,但警察都沒有做,上面勘驗筆錄雖然顯示警察有按喇叭,因為當時我準備要轉慈濟的小巷子,警察怎麼攔檢我,我也不曉得,我沒有聽到警察按喇叭。

我請求法院如果可以採納當天我有慈濟門診的紀錄,依我的機車十幾年,速度也不快,既然警察在後面,可以逕行舉發就好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經檢視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鏡頭),00:00:29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進入富祥路,停等於後方之巡邏車見狀為隨於後。

00:00:55時發現原告行駛於前方隨即趨前攔查。

00:01:08時於系爭機車後方鳴喇叭(此時周遭皆無其他車輛),於00:01:09再鳴2聲喇叭示意,原告亦回頭觀看。

00:01:12員警搖下車窗示意原告停下。

後鏡頭影像,於00:01:14時,原告於巡邏車後方隨即迴轉加速逃逸,員警隨即迴車追隨。

由此觀之,原告對員警攔停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之違規,經後方巡邏員警發現後,示意原告停車為稽查,員警於該次勤務結束後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處以上開處罰主文之內容,該處分書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於110年7月1日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告之110年7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4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06900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4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06900B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110年5月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11753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06218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51778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51778B號函、花蓮分局110年6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14587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6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48758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1至86頁、第91頁、第97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案發當時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MOVA0814(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⑴09:32:46:員警駕駛巡邏車沿花蓮市中山路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⑵09:33:03:中山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方直接左轉彎進富祥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⑶09:33:39:員警駕駛巡邏車尾隨於系爭機車左後方,原告轉頭查看警車。

⑷09:33:41:警方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配合攔查。

⑸09:33:43:警方再次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亦轉頭朝員警查看。

⑹09:33:46:警方駕駛巡邏車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邊,告知原告停一下並往右方路邊欲停車攔查。

⑺09:33:5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即迴轉,巡邏車亦馬上迴轉尾隨兩至三路口後,因原告消失而未繼續追隨。」

、「檔名:MOVB0814(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1/3/9。

⑴09:33:41:警方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配合攔查。

⑵09:33:43:警方再次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⑶09:33:47:警方告知原告停一下並往路邊欲停車攔查。

⑷09:33:4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即迴轉往反方向駛離,巡邏車亦馬上迴轉尾隨兩至三路口後,因原告消失而未繼續追隨。」

(見本院卷第116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確實先有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於後方駕駛巡邏車之巡邏員警發現後,即開車追隨,過程中員警多次按巡邏車喇叭提醒原告配合攔查,原告亦有轉頭朝員警查看,但最後仍騎車逃逸等情。

原告固主張員警取締未設攔檢點,且其當時未聽到鳴笛及警示等節,然原告既先於系爭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於後方開著巡邏車執勤之員警當場發現時,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攔停、追蹤稽查,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警察只能於設置攔檢點處取締交通違規。

再者,原告又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並未聽到員警所為之車輛鳴笛聲或警示等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員警於追隨系爭機車時,原告有轉頭查看警車,並於員警按車輛喇叭時,原告亦轉頭查看,足見原告當時已有發現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其停下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先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員警於發現後欲對之攔停及稽查,原告發現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做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騎乘系爭機車違反未依規定轉彎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65條、第67條規定做成上述處罰主文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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