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交,4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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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輝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明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與訴外人許誠浩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於撞擊後有下車察看但之後離去。

經許誠浩報案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循線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在案。

另員警於調查後將原告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檢察官即對之為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緩起訴處分,嗣已確定在案。

花蓮地檢署隨於110年5月28日以花檢和忠110偵1398字第1109009604號函通知被告花蓮監理站。

被告遂於110年6月2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原處分書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有下車查看,因為許誠浩當時直挺挺地站著,其所騎乘之電動車也並未倒下,且當時天色昏暗,而許誠浩所受傷害係「右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可見其傷勢為集中於腹部之輕微擦傷,若非脫去上衣,旁人根本難以知悉,該傷害非外觀得以查看出。

則原告是否確實能夠預見許誠浩受有傷害,即非無疑。

且事發當時,適逢下班時間,交通最繁忙之時刻,當時原告認為僅是一件輕微的車禍事故,且如前所述當時許誠浩人車皆未倒地,傷勢若沒有脫去上衣根本難以察知,故主觀上始終認為並未造成許誠浩受傷,也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失並非肇事者,反而是被害人,只是為避免因本件事故造成交通混亂,所以在確認自己的車輛沒什麼重大損害及許誠浩沒有明顯外傷的情況下,而不願再追究對方責任,也跟許誠浩說「沒事了」,才駛離現場。

更何況本案當中,許誠浩是人與車輛均未倒下,且撞擊力道輕微,更容易讓人產生許誠浩沒有受傷之判斷。

再觀原告與許誠浩是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車輛碰撞,旋即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和解書,相隔之時間甚短,更可證許誠浩之傷勢非常輕微,蓋若許誠浩傷勢嚴重,怎可能如此快速的答應與原告達成和解。

又和解內容雖有包含部分醫療費用,但是原告是事後才知道許誠浩受傷,不能以和解時包含醫療費用為由,即驟然認定原告對許誠浩當下受傷一事知情。

況車禍事故之狀況多變,有時候僅是輕微的碰撞,未必每次車禍皆會導致有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之情形。

換言之,不能以原告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即可預見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造成對造車損之可能等語,逕自推論原告對許誠浩有受傷一事必然知情是以,原告既就許誠浩有受傷一事並無主觀上之認識,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要件。

㈡原告雖於偵查中對涉犯肇事逃逸罪為認罪,經檢察官同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遭判處緩起訴1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但原告自始至終認為有遵守法規開車,自己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當初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警詢的值班員警一再強調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一口咬定原告必定有肇事責任,若不認恐被檢察官認為態度不佳,致刑責加重或向法官從重量刑。

原告迫於壓力之下,想說許誠浩看起來也沒受傷,至多只有車損,能夠賠錢了事亦無不可,因此才會於偵查庭認罪。

但無論是值班員警或是檢察官,都沒有向原告提醒認罪之後可能會面臨吊扣駕駛執照3年的行政罰,致原告對自身權益影響產生誤判。

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且刑事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未必即與真實相符。

故無論是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或者是法院,均不得逕以原告在先前之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即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綜觀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無非僅以檢察官緩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原告在事發當下是否對許誠浩受傷一事有所認識乙節,全然未有提及,此部分攸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主觀責任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論理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作成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指出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仍認為自身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卻有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確認過對向車道已無來車,方才左轉行駛,原告當可信賴不會再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即不能強令原告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就許誠浩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加以防範。

詎料,許誠浩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對向車道快速駛來,原告閃避不及,才釀成此意外發生。

且依道交條例第72條之1規定: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法律上固然保障直行車的權利,但任何權利都會有一定的限制,路權也僅具相對性而非絕對,縱使是直行車的駕駛人還是要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又鑑定意見書亦指出:「許誠浩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及車禍鑑定委員會於此等情況中,率以許誠浩之行車動態為直行車狀態,而原告則為左轉彎,因許誠浩剎車不及,即逕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顯然過於苛責原告,未能充分審酌該路段路權之歸屬、道路之客觀環境、用路人之相對位置等因素,僅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告因本案致生活遭受重大影響,以原告之行為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對照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顯然不成比例。

原告因為遭受被告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

自110年6月21日(裁決日期)起,若須至東華大學辦公,就必須搭乘計程車,每趟約350元,來回就要700元,或者只好靠學生、朋友接送,方能解決交通不便之情況,且東華大學地處偏遠,要叫計程車也非常不便。

此外,原告有時連買個日常生活用品,也必須拜託朋友載一趟,但總是不好意思一直麻煩別人或遇到剛好找不到人幫忙時,就必須花上額外的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8月1日才剛升等為副教授,按照相關法令,原告原本打算工作至114年2月1日屆齡退休,但因本案,造成教學、生活上諸多不便,已經向東華大學正式申請退休,預計提早到111年8月1日退休,以教育人員退休金試算系統計算,光是一次退休金的差額,就高達521,180元,可見此事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甚明。

原告於87年12月1日即開始從事教職及研究工作,多年來競競業業工作,早在二十多年前就曾2度擔任台灣人文社會學界最長壽的期刊《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西元1999、2000、2003年度的總編輯,而這個期刊在改制成現在的科技部制度前是國家一級刊物。

此外,原告研究成果也頗為豐富,至少發過三篇期刊論文、兩篇研討會論文,並著有一篇專章。

教學方面,雖不敢說造育多少英才,但也熱情投入教職工作,近三年來就在東華開設十幾門課程。

原告因為本件裁罰,被迫放棄自己二十多年投入無數心血及熱情的研究工作及教職,精神上亦大受打擊。

㈤本件許誠浩僅受到肉體難以辨識的外傷,其傷勢極為輕微,連住院觀察都不需要,僅是些微的皮肉傷,並無任何需要即時援助、救護的情況。

而當時原告確實不知許誠浩受傷一事,再確認僅有車損之後,為避免壅塞的交通造成他人的不便,這才駛離現場。

相比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裁罰,竟與其他車禍案件造成被害人更大傷勢(但未達到死亡或重傷的程度)始行逃逸的情況,不分情節一律吊扣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過度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顯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連動之法律效果,致使被告機關無法依情節輕重區分裁量,而有違憲之疑慮。

㈥另就被告所提交通部110 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090016503號函部分,該函文僅是針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責任部分之解釋,惟該條文並非僅有肇事此一構成要件,尚須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就被害人有受傷一事為實質判斷。

另外,行政機關之函釋,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是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原告自始不知許誠浩有受傷的情況,主觀要件不備,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次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文所載「查本部68年7月17日路臺68監字第5359號函釋義『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

另交通部58年10月29日交路字第0182號函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觀之,只要「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致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故,即符合道交條例「肇事」之內涵。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究其用意乃在「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



又釋字第284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亦肯認肇事人依法處置之義務。

復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亦即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屬實,當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應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

於法應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肇事,肇事人主觀故意或過失外,也包含非因故意或過失的情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在107年交上字第23號判決指出,即便經過受傷人同意,法律上的義務仍要將事故現場標繪,將車移至路旁,何況許誠浩沒有同意原告離開,是原告自己離開。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68 號判決有講說逃逸的禁止,未等待、不留下聯繫方式,本件原告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擅自離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㈠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尚志橋、林森路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往尚志橋方向行駛時,適許誠浩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花蓮市明禮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汽車第一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

系爭電動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許誠浩碰撞時並未倒下。

許誠浩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原告駕駛行為,於110 年6 月2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內容如本院卷第13頁。

㈣許誠浩之父親代理許誠浩與原告就系爭車禍所有損害達成和解,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許誠浩發生系爭車禍,然原告就該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亦不知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情形,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之作成違法,請求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之情況?㈢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要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CH12_201116_175700_000000-000000_175859_955959畫面為系爭路口。

(1)時間00:00:42: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於系爭路口處由西往北方向欲從明禮路左轉至尚志橋。

(2)時間00:00:44:許誠浩駕駛之系爭電動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

系爭電動車車頭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車身,撞擊後系爭電動車與系爭汽車皆剎車停止行駛。

(3)時間00:00:46:系爭電動車往後退。

(4)時間00:01:16:原告走下車,許誠浩也走下車,兩人走至系爭汽車與系爭電動車之撞擊處附近查看。

(5)時間00:01:24:原告轉頭走回系爭汽車裡,許誠浩也走回系爭電動車上。

(6)時間00:01:34:系爭汽車往尚志橋行駛。

(7)時間00:01:36:系爭電動車往後退,消失於畫面右方。

(8)時間00:01:39:系爭汽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CH13_201116_175740_000000-000000_175749_993379畫面為系爭交岔路口。

(1)時間00:00:01: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於系爭路口處由西往北方向欲從明禮路左轉至尚志橋。

(2)時間00:00:03:系爭電動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明禮路上,並進入系爭路口。

(3)時間00:00:04:系爭電動車車頭於系爭路口處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車身,撞擊後系爭電動車與系爭汽車皆剎車停止行駛。

(4)時間00:00:07:系爭電動車往後退。」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明禮路西往東方向於系爭路口處欲左轉尚志橋,而許誠浩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則於明禮路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原告在系爭路口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是以,原告當時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系爭電動車直行,原告既未禮讓而通過,並與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對向車道已無來車,方才左轉行駛,原告當可信賴不會再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且許誠浩有違規超速,許誠浩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對向車道快速駛來,原告閃避不及,才釀成此意外發生等語。

然就其主張許誠浩有超速違規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原告雖謂有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後才轉彎云云,然倘其當時確實有事先確認,衡情當可發現許誠浩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即將通過系爭路口,自然可禮讓該車而避免車禍發生,惟本件確實最後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足認原告於轉彎當時根本未先注意確認,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於系爭車禍中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另許誠浩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若能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系爭汽車在路口處待轉欲往尚志橋方向行駛,其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亦可避免車禍發生,故許誠浩之駕駛行為亦為有過失,經核為肇事次因。

又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誠浩騎乘系爭電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之情況?1.經查,許誠浩於警詢時陳稱:我經過系爭路口時,我突然左邊有一台車駛出,我不知道他怎麼走的,我當時就緊急剎車,但煞車不及還是與他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在路中間沒有動等他下車,過了一下子他下車查看他自己的車有沒有受損,隨後他說:好啦沒怎樣,說完就上車離開現場了。

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沒有做任何處置。

我沒有對他說任何話。

我有受傷,腹部擦挫傷,我可以提供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531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9頁、第15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於明禮路要左轉尚志橋,對方於明禮路對向駛來,於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然後我下車查看我的車輛,我的車輛外觀無明顯損壞,我看對方連車輛都沒有倒地,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我看對方是年輕學生且沒有明顯外傷,且我當時主觀認為是他來撞我,因我的車輛沒有明顯損壞故我直接跟對方表明「沒事了」,故我就離開現場。

當時我認為現場是無人受傷,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時才知道對方駕駛有小挫傷。

因為我當時認為是對方撞我,我是被害人,但因為對方是高中生,故我想說算了,不予求償,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

由上開原告及許誠浩雙方之陳述觀之,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停車下車,且許誠浩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於車禍當時並無人車倒地等情。

又依該兩人所述,僅原告當時有對許誠浩說「好啦沒怎樣」或「沒事了」等類似話語,許誠浩並未向原告說任何話,原告即駕車離開。

而依警卷附之警方拍攝許誠浩當時受傷照片觀之(見警卷第61頁),許誠浩之傷勢係在胸口,並無出血之狀況。

是以,許誠浩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即右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等,均位在其所穿著之上衣裡面,屬身體隱蔽部位,又當下並未出血,若許誠浩於車禍發生時自己未立即向原告或路過旁人說明或求救,按車禍當時情況,許誠浩既未人車倒地,外觀上一般人顯難可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情事。

又許誠浩亦稱當時並未對原告說任何話。

而依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內容觀之,亦非嚴重到當下無發聲求救。

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之情況,應非不合常理。

2.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之駕駛及離去行為,雖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僅於110年4月12日偵查庭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該案偵卷第14頁),固未就其於車禍當時確實未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情況為抗辯,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係因避免否認犯罪遭刑事重判,若承認犯罪而可獲得以支付罰金予公庫之方式換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核原告此部所述亦非全然無憑。

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法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

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等節,應較符合事實。

㈢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要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中雖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然其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許誠浩有受傷之情況而有駕車離去之行為,均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既就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全無認識而駕車離去,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車禍鑑定費 3000元 (見本院卷
第281頁)
合 計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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