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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立瑋因消費關係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晚上,在水多多小吃部認識在該處工作之原告。
於107 年2 月26日晚上7時許,楊立瑋以有意出租花蓮東大門夜市攤位為由,邀約其友人及原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燒烤店用餐,同日晚上8時許,原告向楊立瑋表示要返回水多多小吃部上班,楊立瑋先要求原告晚點離開,事後得知原告所招之計程車已在外等候,仍執意要駕駛汽車送原告上班。
同日晚上9時許,楊立瑋駕駛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佯裝欲送原告上班,惟卻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逕自駛入花蓮縣○○鄉○○○街0 號帝堡汽車旅館,待原告察覺時,汽車已駛入車庫,且車庫之鐵捲門已放下,原告質問楊立瑋:「不是去公司嗎?」,然楊立瑋不顧原告之反對,先將原告帶至209 號房間,復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原告未注意之際,在其事先準備之ICE 酒類及原告裝在多喝水竹炭水瓶子之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後,提供原告飲用,復以不詳之方法使原告施用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原告飲用後不久,因藥效發作而癱軟在床,楊立瑋見狀,不顧原告反對,褪去原告穿著之內褲,復為原告穿上其事先準備之絲襪,將靠近原告性器位置之絲襪撕破,反覆在樓梯口(通往下方車庫)、房間內之廁所及梳妝臺等處,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
原告畏於楊立瑋體型高大,且身處密閉環境,孤立無援,僅能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利用楊立瑋上廁所之際,趁隙撥打電話至櫃檯,要求櫃檯人員協助報警,惟未獲理會。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原告獨自步出車庫走向櫃檯,楊立瑋隨後亦走出車庫,見原告與櫃檯人員談話,即忙將原告拉回車庫,並駕駛上述汽車將原告載離帝堡汽車旅館,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於途中跳車,並旋即返回帝堡汽車旅館,請櫃檯人員協助報警。
警員獲報到場後,原告遂交付疑似遭楊立瑋下藥之飲料2 瓶(ICE 冰火酒類及伊隨身攜帶之飲料以多喝水竹炭水瓶子裝放)及藥物空瓶1 瓶,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ICE 未檢出);
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及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等情,並認楊立瑋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4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嗣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原告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補償因上開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被告審議後認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決楊立瑋無罪,故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即以109年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此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以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已確定,亦即楊立瑋無罪確定在案等為由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之陳述及聲明略以:本案原告遭楊立瑋以上開方式強行施用毒品,進而性侵,其犯罪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然刑事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判決理由矛盾,顯有違背CEDW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司法院解釋等,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即上訴到最高法院。
綜上,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申請應做成准許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補償金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楊立瑋提起之加重強制性交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楊立瑋無罪確定。
故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不符合該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楊立瑋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然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楊立瑋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刑事卷宗可佐,是原告即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從而,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之做成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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