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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368、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書於民國 99年5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 U9-81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二街與建國路 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行進,彼時適有王伯崴騎乘車號XE8-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導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王伯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場造成王伯崴人車倒地,致王伯崴大腿骨折、右手中指脫臼、右大腿大片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王伯崴送醫,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慶盛、徐來香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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