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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德民國99年6月8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6491-TP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99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慶豐十五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由告訴人曾韋倫騎乘車牌號碼 AQ9-651號、後方搭載告訴人張詠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曾韋倫之右方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曾韋倫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韋倫受有左肩部挫傷、鼻部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張詠婷受有左肱骨抖及左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左臉頰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小腿多處撕裂及撕脫傷8×5公分、左小腿腓長短肌腱及表淺腓神經完全斷裂、複視併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韋倫、張詠婷告訴被告高明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韋倫、張詠婷於 100年10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狀、和解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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