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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仕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仕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72-TP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222公里600公尺處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動態,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由黃銘建所駕駛車牌號碼7285-SN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速行駛在後,因煞車不及而靠右閃避於機車道上,惟仍撞擊吳豐仕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致黃銘建人車翻覆於路邊,因而受有頸部、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銘建告訴被告吳豐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銘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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