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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雨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榮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0號、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雨於民國 99年7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53-BPF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國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其所騎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與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行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林榮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U8-398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楊沛雨人車倒地後昏迷,受有右臉擦傷、雙手及雙足擦傷、腦震盪;
被告林榮治亦因此碰撞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榮治、楊沛雨分別告訴被告楊沛雨、林榮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榮治、楊沛雨於10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 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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