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易,4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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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盛為高盛車業行負責人,以修理機車為業,而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林振盛於民國 99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9-SM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287公里三叉路口處,林振盛欲左轉往觀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直接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左轉車道逕行左轉。

適曾瑞祥駕駛車牌號碼 2125-SN自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三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5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並試圖從林振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超車,因見林振盛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道,致煞車不及右前車頭撞及林振盛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護欄欄杆,曾瑞祥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肩部肌肉拉傷、嘴唇挫瘀傷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

林振盛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曾瑞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振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前述路段,左轉時為告訴人曾瑞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輛碰撞及散落物位置均在該道路之中心線,可知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處於待左轉彎車道之狀態,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15.6公尺,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證在卷,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 99年12月1日警詢中陳稱略為:我當時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6.8公里處,看到 239-SM自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慢速行駛在我前方外車道,到達 287公里時,我進入左轉車道,對方在我右前方約15公尺處突然左轉,我看到後就立即煞車,對方車身過長,我煞車不及碰撞239-SM自大貨車左後方等語。

再於99年12月31日警詢中指訴略為:車禍發生當時我與被告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我行駛在內車道,被告的車是行駛外車道突然近90度左轉,也沒打方向燈,我發現當時有按喇叭及煞車等語。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當時被告車速很慢,我以為他要靠邊停或直行,我就想從左轉車道超車,後來我開到被告車子左邊時,被告沒打方向燈就左轉,我想躲也躲不掉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第21頁)。

觀諸告訴人前揭之指訴,其就車禍之發生經過已證述綦詳,且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零件(包含告訴人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散落車前,位置均集中在該路段左轉車道上,部分已跨越南下車道而散佈在北上車道,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係左後方側護欄欄杆(即左後輪與左尾端間)附近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及,顯示兩車碰撞地點即在該路段路口枕木紋(由北往南左轉車道停止線前)上,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由外側車道切入左轉車道逕行左轉,並無如其所辯進入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之事實。

且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肇事責任判斷,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此有該校 100年8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54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4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三叉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車輛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雖然告訴人行經前揭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限制超速行駛,導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係高盛車業行負責人,以修理機車為業,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877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鎮定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證人黃鎮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8-6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否認犯行,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前科,竟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產生教化之目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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