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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巫文源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上訴期間應於同月26日屆滿,被告雖於同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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