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龍為重度肢障人士,以乘坐推動輪椅之方式代步,其於
- 二、案經王味紅之子梁興龍代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
- (四)案發時,雖為夜間、天候陰,然案發地點尚有照明(見道路
- (五)案發地確實設置有人行道,無完全阻斷通行之障礙物,在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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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龍為重度肢障人士,以乘坐推動輪椅之方式代步,其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03號明廉國小前,乘坐推動輪椅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走,然此路段劃設有人行道,其應注意行人須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人行道尚可供乘坐推動輪椅行走之用,附近亦有照明設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逆向行走在外車道邊線,適王味紅騎乘車牌號碼RHU─925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陳建龍所乘坐輪椅之右側與王味紅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導致王味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挫傷出血而呈重度昏迷之重傷害,嗣附近水果行老闆鍾思瑀見狀即幫忙叫救護車、報警,而陳建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味紅之子梁興龍代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
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指定鑑定機關、團體就交通事故實施鑑定,嗣由鑑定機關將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7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依職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團體,就本案交通事故實施鑑定,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將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製作成鑑定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龍、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03 號明廉國小前,乘坐推動輪椅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走,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嗣與被害人王味紅所騎乘車牌號碼RHU─92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挫傷出血而呈重度昏迷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車道白線外,是被害人騎車載物而行駛不穩,最後裝載物品碰撞我的輪椅,所以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1.證人鍾思瑀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月13日晚間,我在案發地點對面,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因車禍而跌倒在地的狀況,兩人都躺在車道上,輪椅也翻了,壓在外車道的白線上(以筆畫圈表示,見警卷第18頁),有部分在外面,有部分在裡面,可以說是超線了,且輪椅沒有刮地痕,路人扶起被告後,被告還可以使用輪椅行走,而機車倒地位置就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有留下刮地痕,車燈也有開著,上頭有載物品,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因此有騎車不穩之情形;
案發地的路邊都有停車,車與車道白線間的距離很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
2.被告為重度肢障人士,須以乘坐推動輪椅之方式代步,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又案發地之路邊設置有人行道,尚可供乘坐推動輪椅行走之用,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
又案發時,雖為夜間、天候陰,然尚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3頁)、蒐證照片在卷可核(見警卷第18至25頁)。
又碰撞位置分別係被告所乘坐輪椅之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
又案發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外車道留下6.9 公尺之刮地痕後,在外車道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頁)。
又案發地路旁均有停放車輛,且車輛距離白線僅餘有限空間,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
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續發延遲性出血,行緊急顱骨切除減壓併血塊移除術,合併腦壓監測,術後兩側瞳孔仍散大無光反射,呈重度昏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
3.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情形,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重度肢障人士,以乘坐推動輪椅之方式代步,其於100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乘坐推動輪椅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走,然此路段劃設有人行道,其應注意行人須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竟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逆向行走在外車道邊線,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參以當時情形,人行道尚可供乘坐推動輪椅行走之用,附近亦有照明設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逆向行走在外車道邊線,則其行為即有過失。
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續發延遲性出血,行緊急顱骨切除減壓併血塊移除術,合併腦壓監測,術後兩側瞳孔仍散大無光反射,呈重度昏迷,足見其所受之傷害確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另被告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逆向行走在外車道邊線,業如上述,職是,若其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自不致發生其所乘坐輪椅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乙情,從而,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被告上開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亦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屬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兩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實可認定。
4.本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表示:依案發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現場圖及照片,復參酌現場跡證、刮地痕、散落物、被害人機車停止位置、車損情形等因素,案發地之路邊有設置人行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被告乘坐輪椅,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進,而在車道上逆向行進,此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7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與本院見解相同。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100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我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逆向在外車道行走,被害人騎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害人,就緊靠路邊,忽然我輪椅的右手把與被害人機車右後方的雜物碰撞,雙方就在外車道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 頁)。
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可知,其有翻異辯詞之情形,前後有所矛盾,從而,其所辯即難信實。
2.案發後,被告倒在車道,所乘坐之輪椅壓在外車道邊線(見證人鍾思瑀上開證述),復參酌案發時,碰撞位置分別係被告所乘坐輪椅之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見蒐證照片),衡諸常理,碰撞後,被告所乘坐之輪椅應往左傾倒,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乘坐之輪椅壓在外車道邊線,其亦倒在車道,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乘坐之輪椅至少應在外車道邊線,否則不至有上開結果,反之,殊難想像碰撞時被告所乘坐之輪椅在車道邊線外,然竟發生碰撞後輪椅右傾壓在車道線之情形,是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3.觀諸蒐證照片,停放路旁車輛與車道邊線間之距離相當有限,雖尚得容納被告乘坐之輪椅,然慮及被告尚須以手部推動輪椅,則其手部勢必受停放車輛之阻礙而難以行進,可知,被告所辯案發前其乘坐之輪椅在車道白線外云云,有違常理。
進者,縱案發時被告乘坐之輪椅在路旁停放車輛與車道邊線之間,然其終究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仍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詳言之,倘若其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則不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從而,亦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4.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雖有裝載物品,然遍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害人因此有行車不穩而撞擊被告乘坐輪椅之情形,況且,縱有此情,亦僅得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得阻卻被告之責任。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有錯誤云云,然互核證人鍾思瑀上開證述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並無何錯誤,均與其它事證相符,況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而指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錯誤,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陳,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案發時,雖為夜間、天候陰,然案發地點尚有照明(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仍與被告所乘坐之輪椅發生碰撞,可知,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公訴人、代行告訴人梁興龍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02 頁),而此雖不能阻卻被告之責任,然尚可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併此敘明。
(五)案發地確實設置有人行道,無完全阻斷通行之障礙物,在乘坐推動輪椅之情形下,尚得行走,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上開人行道確實因健康步道、水溝蓋、石椅及植栽之設施,造成乘坐輪椅推動行走有所困難,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
又被告因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併褥瘡感染,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3 日分別接受局部皮瓣傷口縫合及植皮手術,取其闊背肌皮瓣重建褥瘡傷口,對手臂肌力可能有影響,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8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978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可知,上開人行道雖尚可供乘坐推動輪椅行走之用,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確實事出有因,此亦為臺灣諸多肢障人士寧冒風險不走人行道之無奈,從而,被告雖仍應負過失責任,然上情亦當可作為量刑標準之一,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10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動搖自首之效力。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乘坐推動輪椅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逆向行走在外車道邊線,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至今仍呈昏迷狀態,令其家屬痛苦不堪,未來照顧所需耗費之精神、時間及費用殊難估計,暨被告為重度肢障人士、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有關賠償之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責任之比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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