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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尉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尉良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 100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 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A-1261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嘉琪、羅敏、藍海寧,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迨於同日 4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延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致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羅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椎及胸椎第8、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莊尉良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經員警於同日 5時15分許對莊尉良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嘉琪之法定代理人葉孟榛、羅敏之法定代理人曾美媛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尉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100年6月27日凌晨4時52分許肇事後,隨即經警於5時15分許測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飲酒後駕車肇事撞及路旁行道樹、電信箱,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在卷足憑,堪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於 100年6月27日凌晨4時52分許,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 JA-1261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延平街口,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嘉琪之母葉孟榛、羅敏之母曾美媛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據證人藍海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8張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潘嘉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供參,又被害人羅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 5頸椎及胸椎第 8、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慈醫文字第1000002056號函覆羅敏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附卷可稽。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及重傷,其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因閃避過路之小狗而偏駛,導致車子打滑撞上人行道及路樹等語,經核與證人藍海寧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100年6月27日4時50分至52分中山路475之1號交通事故光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所辯尚非無稽,惟縱被告所辯屬實,若非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行車閃避路狗,尚不至於肇致同車乘客死亡及重傷之結果,是被告所辯仍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嘉琪之死亡及被害人羅敏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潘嘉琪死亡、被害人羅敏重傷,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路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員警所制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非劣,案發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但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超速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罔顧交通安全,亦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過失程度甚鉅,兼衡其造成告訴人葉孟榛驟失愛女,哀痛逾恆,並使年方18之被害人羅敏雙下肢完全癱瘓,亦導致被害人羅敏及其家屬之精神與生活均受重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在法院審理中雖能自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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