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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 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41巷1號居處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 TND-239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3時 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且蛇行,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1件。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件。
㈤被告李國智於警詢中雖認酒後駕車,其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都沒有什麼不同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嘔心、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多話、大笑,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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