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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春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駕駛執照亦遭註銷之情形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N3E-763號機車搭載徐小鳳,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北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道路劃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陰,且為夜間,然有微弱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志昂騎乘車牌號碼702-DBT號機車搭載李祥郁,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林志昂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幹出血、顱底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且受有失語、失去認知、行為能力之重傷害,並導致李祥郁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擦傷、右側腹擦傷兩處、下唇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潘春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 9時13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志昂、李祥郁之法定代理人汪春蘭、李淑慧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潘春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春蘭、李淑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徐小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陰,且為夜間,然有微弱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此部分之記載有誤,見現場照片),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核。
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未停車再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 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志昂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幹出血、顱底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受有失語、失去認知、行為能力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林志昂所受之傷害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 款規定之重傷害。
另被害人李祥郁則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擦傷、右側腹擦傷兩處、下唇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兩人係於本件車禍中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其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案發時,天氣雖陰,且為夜間,然有微弱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然被害人林志昂仍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害人林志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不能阻卻被告之責任,僅可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規定處斷,所犯兩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上開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不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見偵查案件報告書),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又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道路劃有「停」標字,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兩人受傷,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且被害人林志昂受有重傷,損害非輕,令其家屬痛苦不堪,未來照顧所需耗費之精神及費用均難估計,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兩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暨其生活狀況、過失比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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