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易,88,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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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振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佳臻無意再為刑事告訴,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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