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鮑佩晴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
- 二、案經張載連、吳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鮑佩晴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月7日上午時分,駕駛
- (一)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211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 (四)準此,告訴人張載連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被告
- (五)至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雖一致表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遭行
-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張載連駕駛汽車雖亦有與被告車未保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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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佩晴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輔 佐 人 于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佩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佩晴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211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不久(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方到場處理時間,上午10時34分則為救護紀錄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54號前,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際,已見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張載連駕駛並搭載配偶吳說之車牌號碼L3-2972 號自用小貨車接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如閃避、煞停等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以保持與該自用小客車間之安全距離,適張載連亦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左側因此與鮑佩晴車右前葉子板部位發生擦撞,其後該自用小貨車即向左偏行,直至撞擊安全島後翻覆,致張載連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4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乘客吳說則受有左肩挫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肩頸挫傷等傷害。
鮑佩晴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載連、吳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鮑佩晴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俱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部分),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佩晴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月7日上午時分,駕駛汽車前往醫院途中,與告訴人張載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張載連及所搭載之配偶吳說均因而受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係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張載連車突然接近,自行擦撞伊車之後翻覆,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211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張載連駕駛車牌號碼L3-297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吳說沿同方向行駛,期間,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因擦及被告車右前葉子板部位,乃向左偏行,直至撞擊安全島後隨即翻覆,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均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供述內容,以及同卷第23頁不爭執事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26至37頁,本院卷第26至29、129 頁);
又告訴人張載連、吳說於車禍後,分別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害,尚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26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載連部分,經診斷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4 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另頭暈、噁心等則係診斷證明書記載出現之症狀,衡與一般診療時研判疑似腦震盪時可能出現之症狀相符,堪認當時經診斷為「頭暈疑似腦震盪」之際,確有該等症狀出現,毋庸贅載;
而關於乘客吳說部分,一記載其受有「左肩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另持續頭暈想吐、肌肉痠痛等,則為診斷證明書記載出現之症狀;
另一記載吳說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肩頸挫傷」等傷害,其中「頭部併腦震盪」屬「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確診,而「持續頭暈想吐」為病症之一,非其個人主觀之主訴;
肌肉痠痛亦屬肩頸挫傷期間可能發生之狀況,故相關未經確診前之研判,應以確診之結果為記載之依據為宜,而所可能出現之症狀,亦當無需贅敘;
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應分別更正如前事實欄所示。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
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部分見警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車部分則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5頁),可辨被告車右前葉子板上留下之藍色車漆,與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漆顏色相同,又該痕跡呈線狀,並非面狀或塊狀等大面積之磨擦痕跡;
較諸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泰為平整之平面,其上所留擦痕則為塊狀,與線狀刮痕應係經突出物體刮擦造成之常態不同,堪認證人即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為告訴人張載連估價修車之義慶企業社(即義慶汽車公司)負責人石凡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前側車身無其他車車車漆殘留,擦痕係自前向後產生,似車輛倒地後滑行發生之擦痕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人張載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側前方車損係車輛往前時磨損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頁),咸非出於一己之臆測,容有其據,應可採信;
申言之,即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前側固有磨損,然應非本案車禍事故中與被告車右前葉子板擦撞處;
再經對照同上照片,可見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車身中間、後方均有較車身本體為突出之螺絲、配件,若汽車葉子板與該等突出物體之接觸,面積非大,則可能造成汽車葉子板上留下線狀刮痕,復衡之上開位在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側車身中間、後方之螺絲、配件,與被告車右前葉子板上藍色車漆之高度,尚屬相當,適得推知證人張載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車右前側車輪擦及伊車輪胎,係伊車左側螺絲刮擦被告車右車輪上方葉子板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174 頁),非無可取,堪認係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與被告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
而此時被告車與告訴人張載連車既均未互相完全超越他車時,即仍有部分車身平行,屬於併行狀態之際,顯然係因兩車俱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保持彼此間之安全距離,乃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又因被告車之車損部位雖屬車側偏前處,猶與車頭有異,此從照片顯示被告車之前方車頭無損可知(見警卷第34頁);
而告訴人張載連車與被告車撞擊處應非在左前車側,詳前述,則檢察官既未完全採納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關於係遭被告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說詞,認為兩車撞擊處分別為左側、右側,然其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08左前車頭(身)」(指告訴人張載連車部分)、「05右前車頭(身)」,疏未詳查該等勾選包含車身部分,復無依照片所示實際情形究明車損原因或出於兩車碰撞,或係於撞擊後磨擦地面、他物而造成,即逕載稱係兩車各自之左右前車頭撞擊,進而斷論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之過失均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誤會,然此項過失之認定錯誤,業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修正(參本院卷第163 、169 頁),復經公訴人於論告時併予補充(參本院卷第171 頁),由辯護人為被告實質辯護後,自得由本院更正如上。
至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中關於肇因研判之記載,僅係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未說明研判之理由及依據,故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當不受該等研判之拘束,特此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徵(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案發時路況良好,車輛非多,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路面標誌、標線均屬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告訴人張載連、吳說均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可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之意外發生。
查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乙節,雖經被告及證人張載連一致陳述在卷,然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當日原欲前往醫院取藥,告訴人張載連車原先行駛在伊右方外側車道,尚未靠近伊車前,便因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速較快,而透過後照鏡注意及之;
俟發現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偏接近伊車,越過兩車原駕駛車道之車道線,似有意往左時,遂按鳴喇叭,伊持續按鳴喇叭後逐漸煞車,仍不及防止撞擊,告訴人張載連車擦撞伊車之右前側輪胎上方處後,隨即翻覆,斯時已按鳴喇叭約2 分鐘;
最初發現告訴人張載連車接近伊車之際,兩車距離約等同於法庭應訊台至伊比劃之處(經本院當庭以皮尺丈量被告指出之長度為177 公分),當時業緩慢向伊方向靠近,伊時速非高,約40公里,過程中告訴人張載連車並未加速,係維持相同速度,然快於伊車之行速;
案發當時伊車與告訴人車之左右方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後方有無車輛則未注意觀看,係事後始知悉有警車行駛在後等語(參本院卷第21至22、169 至170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所述經過係見告訴人張載連駕駛車速較快,經按鳴喇叭並煞車,然均未獲置理,其後乃擦撞及其車右前側之過程(見偵卷第20頁);
其中辯稱已按鳴喇叭,且時間持續長達2 分鐘乙節,經核之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組長乙職,案發當日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勤務,查看有無學生蹺課至網咖;
伊於案發時係駕駛巡邏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時速介於50至60公里,前方約有2 、3 台車輛,速度與伊車相差無多,外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進;
突然見及告訴人車車頭衝至安全島撞擊後翻覆,因尚有車輛擋住前方視線,與告訴人車並非緊連,故不知撞擊過程,直至發現車禍後,始見及被告車、告訴人車,無法確認告訴人車原係行駛在內側或外側車道;
目擊告訴人車翻覆後,便予減速,告訴人車衝出後,眾人駕駛車輛之速度均減慢,未注意前方車輛在此之前有無減速,或有無煞車動作,因視線隨即集中在車輛翻覆處;
一般於駕駛時不會注意前車之車型或顏色,發現車禍前未聽聞撞擊或煞車之聲響,另當時因開啟冷氣而將車窗關上,無特別注意有無他車按鳴喇叭,然若有人急促地按鳴喇叭,應仍可聽聞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至106、108 至109 頁),可知雖一般人於行車之際,泰多不會注意與自己無關之他車狀況,然在交通流量一般,並非壅塞、嘈雜之情形下,若附近間隔未遠之他車急促、持續按鳴喇叭近2 分鐘,甚屬異常,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側目,足認被告所稱此部分情節,非無誇大之嫌,則如據此認定被告可注意防範本案車禍事故之時間長達2 分鐘,或失之事理之平,故猶不適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縱認被告得以防果之時間未及2 分鐘,然依其所陳前揭經過,非僅對於車禍發生經過陳述詳盡,亦可認其顯然早在張載連車距離其車尚有約177 公分之間隔時,已目睹並判斷告訴人張載連車持續、逐漸趨近,又其尚得決定以按鳴喇叭等方式提醒告訴人張載連注意,是其對於告訴人張載連車與其所駕駛車輛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乙節,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確已預見,要非猝不及防;
自無由推諉不知在兩車併行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之情形下,即有接觸、碰撞之虞,如此併行之間隔距離當難謂安全。
尤其,對照上開被告車車損狀況(見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該車右前葉子板偏前方、偏後方之2 道非相連之刮痕,偏前之該道刮痕中,近車前之藍色車漆明顯,越往後則越淡;
偏後之該道刮痕在較接近右前輪胎胎之部分(即近車前處),則幾將葉子板處之原車漆完全磨損,已顯露機械原色,越往後則尚有藍色車漆留存,2 道痕跡之力道、刮擦方向堪認一致;
而該等可認係告訴人張載連車在被告車車身上所殘留之藍色車漆,經修復後,原車漆完全磨損呈現機械原色處則仍相同,有被告及輔佐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車葉子板上因本案車禍造成上開線狀刮擦痕跡,愈近後方之力道愈弱,屬於自前往後留下之刮擦痕跡;
苟若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速高於被告,與被告車擦及之際,所遺留之刮擦痕跡當係由後往前;
佐之證人吳泰和如前之證詞,其在內側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被告在吳泰和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同車道同向行駛,縱未逾該處每小時速度限制50公里(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載),亦應接近50公里之時速,且於見及告訴人張載連車接近期間,未曾明顯減速,否則早已造成交通堵塞,同車道後方同向行駛之吳泰和無由尚能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直至發現車禍後始行減速,由是可認被告所辯:伊時速約40公里,而告訴人張載連駕駛車輛之速度較快,係因緩慢減速而未在現場留下煞車痕云云,是否可取,饒待研求。
再經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發現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張載連車突然擦撞伊車右前側車身,之後又撞擊安全島乃至翻覆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於偵查中竟易稱:告訴人張載連車先與伊前方車輛碰撞,之後翻車,告訴人張載連車前方左側撞及伊車右前方云云(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再為翻異,改以前詞置辯;
其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張載連車之撞擊過程,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迥異,關於車輛撞擊部位復與前揭說明不符,益徵其推諉飾卸之情灼然,委難逕予採信其所為之辯解。
(四)準此,告訴人張載連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被告車之右側,且經被告發覺認為該車自後往前行駛時之速度非慢,並有逐漸接近趨勢,顯然被告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併行駛近,乃致撞擊,堪認兩車於發生擦撞前均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而該等擦撞之發生要非猝不及防;
是以,縱或告訴人張載連車之違規事實明顯,惟被告既已預見,且依其所供最初發現時與告訴人車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以及告訴人車前行之速度雖高,然屬逐漸接近其車,足認被告應有時間可採取其所謂逐漸地煞車及單純按鳴喇叭等行動以外之其他更為適當如煞停、閃避或退讓等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而雖一旦貿然變更車道或驟然煞停,或係將事故風險轉嫁他車負擔,自己亦不免冒遭他車撞擊之風險,然信賴原則本係植基於期待透過社會分工原則,例如交通規則等,藉以強化容許危險,於具體個案中隨時調整參與社會生活之個體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俾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整體利益;
質言之,在此交通事故中,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後車,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可在被告停止行進後,亦隨即煞停,不致追撞,此亦所以上開規定就斯類突發狀況所欲分配之風險、防範之追撞事故,始會課以後車必須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一義務;
而徵之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伊與前車距離約等同法庭寬度(經本院當庭丈量為5 公尺80公分),車流量一般,有若干車輛然仍得以正常速度行駛;
見告訴人張載連車車頭衝撞安全島時,因後方有車,故先予減速始煞車,各車速度於該車禍事故後均因此減慢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益徵當時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間尚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致見本案車禍事故後,因其中何車減速或停止,導致後車不及減速或停止而發生追撞事故;
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時伊車與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方、右方、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未注意看後方有無車輛,係事後始知悉有警車在後方行駛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其於事故發生前根本未查後方究竟有無車輛,且認為附近左右方及前方均無他車,則被告所以未採取煞停之動作,不過出於前揭判斷上之過失,並非唯恐後車因此追撞及之,故辯護人執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主張在被告後方或尚有2 至3 台車輛,且距離並非遙遠之情形下,被告僅能逐漸減速,不能緊急煞停為由,為被告辯護,礙難採取。
(五)至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雖一致表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遭行駛在同車道後方之被告車自後方追撞,然依告訴人張載連坦認左側後方螺絲擦及被告右前葉子板之過程(參本院卷第174 頁),兩車應曾併行無訛;
而核諸該處內側車道寬度約3.3 公尺(詳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照片顯示被告車、告訴人張載連車以及他車在該處車道上之所占比例即相對之寬度、位置(見警卷第26、28至32頁);
若同時容讓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在內側車道併行行駛,不免窒礙;
且告訴人張載連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有遭2 次追撞(撞擊)之情形(因此部分非引用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當無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故難認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後車燈處之凹陷,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
再經勾稽告訴人張載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本次車禍前駕駛汽車未曾發生車禍乙事(參本院卷第120 頁),與告訴人吳說所述其因不諳駕駛,於99年間由告訴人張載連駕駛搭載之際,曾經發生車禍等情迥異(參本院卷第125 頁),則見告訴人張載連陳述除本案車禍事故外未有其他車禍、肇事,非無避飾之疑,饒難驟予採認;
參以證人石凡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事修車工作20年,告訴人張載連委託定期保養、修車有7 、8 年,此次車禍後亦係委託伊修復,告訴人張載連車後方凹陷應係遭外力撞擊,因燈座凹陷,較可能係車輛撞擊,然無法肯定是否可能為車輛倒地後造成之損壞,因修車時僅見及受損狀況,未敢研判發生原因;
車燈上方有破裂,正面燈罩部分則無,燈罩後之車身部分(即凹陷部分)為鐵製材質;
本案車禍前最近該次為告訴人張載連維修時間約在3 個月以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12 、115 、118 頁);
則證人石凡信憑藉修車20年之專業經驗,尚無法斷定該等凹陷是否為車輛撞擊或係車禍後倒地始造成之損害,其距離前次為告訴人張載連車保養維修既已歷時3 月,同無法排除該等凹陷係於3 月期間之其他外力介入造成;
另核諸該處凹陷具有相當角度(見警卷第37頁),若係被告車追撞使之凹陷,當係前方車頭具有角度處即左前車頭或右前車頭處造成,且據證人石凡信證述該凹陷處屬於鐵製材質,堪認撞擊力道甚為強勁,與告訴人張載連車後方凹陷部分碰撞之物體當不致未有相對之受損部位,然被告車頭、前保險桿、引擎蓋、前車燈等處,幾無強力衝擊後造成之損壞、刮傷或大面積車漆剝落等情事,甚為完整,亦未見類同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藍色車漆殘留,此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4至35頁),則在別無其他跡證佐證之情形下,不能單執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此部分之指述,遽認被告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載連車而肇事。
末者,車禍事故後肇事車輛之行向本不能一概而論,或因物理慣性、擦撞方向、受力部位及面積、接觸角度、撞擊力道、碰撞後是否隨即分離、肇事各車之質量及體積、各駕駛人面臨緊急狀況時操控方向盤偏左或偏右之反應等節有異;
類如兩車對向衝撞之情形,其中乙車可能因撞擊力量巨大,受撞擊倒地之際,由於受力關係而發生旋轉,此為一般物理學上之常識,此時則可能出現對向衝撞之兩車呈倒地方向一致之情形;
是以,被告車右前側擦撞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後側後,告訴人張載連未朝右而係向左偏行直至撞擊安全島,衡非全無可能發生,從而,尚無法據此補強而認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關於遭被告追撞乙詞屬實。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張載連、吳說之指訴固有上開瑕疵可指,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出於其2 人所未預期,在此狀態下,其2人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細節,自不能苛求須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
且觀之告訴人吳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前往醫院就診後由配偶搭載欲返回住處,伊頭部昏暈,未特別觀看,遭撞擊後始知悉,迄今僅記得一些,本身於發生此次車禍前之聽力已不佳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以及告訴人張載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配偶吳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聽力重度障礙,僅右耳略能聽聞,伊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重器障,則係因呼吸道即支氣管、肺部等方面之問題;
法庭中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席位之長度約5 、6 公尺;
案發當時伊車時速約40公里,自後照鏡查看時,被告車尚在100 公尺以外之距離,經過約3 秒時間便遭被告碰撞,顯示被告駕駛之時速應約60公里;
若按照被告主張車輛之時速係40公里以及按鳴喇叭約2 分鐘計算,因1 分鐘可行約0.66公里,1 公里即相當1,000 公尺,則2 分鐘可行走之間隔距離為132 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121、123、174 頁);
因經本院當庭以皮尺丈量確認法庭中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席位之長度為3.7 公尺,與告訴人張載連所稱者相差26%至38%【計算式:(5 公尺-3.7公尺)÷5 公尺=26%;
(6 公尺-3.7公尺)÷6 公尺≒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示告訴人張載連判斷上非無失準之情形;
又倘若要在3秒鐘內抵達100 公尺外之處,即時速須達約120公里以上【計算式:0.1 公里(100公尺)÷3秒×3,600秒(1 小時之秒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100 公尺如係追及時速為40公里之物體之距離,則相對時速應須達約160 公里(計算式:40公里+120 公里),數倍於告訴人張載連所主張之60公里;
另且,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1 分鐘固能經過約0.66公里,2 分鐘即能經過1.32公里,然此經換算則為1,320 公尺【計算式:1.32公里×(每公里)1,000 公尺】,而非132 公尺;
凡此,均堪認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2 人受限於個人駕駛、判斷、認知、觀察、陳述能力,所陳當非必然俱能精準。
況告訴人張載連於事故發生時已屆81歲高齡,告訴人吳說除已63歲餘,尚有聽力障礙,事故發生於自醫院返回住處之途中,適有頭暈情形,尤其車禍發生於一瞬間,其2 人對於事件全盤過程之描述,難免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猶不能斷憑告訴人2 人或有觀察上之錯誤、記憶上之漏失,便遽認其2 人所言咸難採取。
而其2 人確因遭被告車擦撞及告訴人張載連車,導致告訴人張載連車翻覆而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關重要事項,尚能具體陳述,除本院前揭引列者外,別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其2 人所言關於與被告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乙節屬實,自不能以其2 人陳述有部分與事實存有出入,斷認其證詞悉無可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張載連駕駛汽車雖亦有與被告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失,且過失程度或不亞於被告,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而被告既有未盡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且有防範,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藉詞卸責;
職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聲請比對撞擊痕跡及送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因被告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於本案車禍後,分別均已委請他人維修,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2、25頁),勘驗業經修復之肇事車輛,反不免失真,且相關車損部分已有前揭照片可資審認,故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民事責任首重比例分擔,與被告在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不論比例如何,即應負擔刑事責任之基礎不同;
且鑑定機關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提供其鑑定意見供參酌,並無必然之拘束力,終仍須由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而本案依上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其聲請送交學術單位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2 人各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此尚不因其對於存在過失乙事有所爭執而異,參之其自首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2 人各有受傷,且有傷及頭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曾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涉及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深知輕忽交通規則之嚴重性,亦應瞭解如遇他人違反交通規則時,仍應理性防止可能發生之車禍結果,猶未善盡參與交通時所應注意之義務,致罹本案刑章,難謂知所警惕;
惟考量其坦承車禍之事實及擦撞之經過,雖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然曾表達意願,接受本院轉介調解,非自始即無和解誠意,以及告訴人張載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容非次於被告,即告訴人張載連及由之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吳說所受損害,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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