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簡,22,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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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逸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11 號2 樓其所經營之UP-409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洋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672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林信義所騎乘車牌號碼UUF-575 號機車發生撞擊;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造成實害,誠屬不該,又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高,犯罪情節容非極端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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