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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8-LG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九線 337.5K處,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警員攔停查獲「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違規,以東警交字T0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本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無違法之處,而行照雖登記「砂石專用車(港)」,然交通法規未明文規定此種車輛僅得在港區或連結港區○○道路行駛,從而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載運砂石土方,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此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由於土方砂石車超載時,極易造成交通往來上之危險,且損害道路,因此必須嚴格取締超載之土方砂石車。
但如果一一檢查所有載運土方砂石的車輛,或者要求一一過磅取得磅單,方可上路,勢將嚴重影響土方砂石車之營運,因此必須建立土方砂石車專用車輛制度,其目的在於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車輛超載致生交通危險,提高查驗車輛是否超載之效率,省去車輛一一過磅之麻煩,既方便行政機關的稽查,也流暢土方砂石車的營運,從而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行政命令。
該規定第 3點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貨廂容積標準、貨廂外框顏色、緊密覆蓋貨廂設備、車輛牌照號碼顯示、活動式尾門標準等,而合於規定之裝置或標示者,即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由該規定第3點第5款關於貨廂容積之限制可知,砂石專用車所使用之貨廂(俗稱車斗)較載運其他貨物所用貨廂容積為小,尺寸亦有嚴格限制,蓋因砂石密度較高、重量較大,若裝滿於一般貨車使用較高較寬之貨廂,則載重必定超過限制,將危及交通安全,是以限制其僅能使用較低矮之貨廂,使其無法載運過量砂石,只要以簡單目視確認貨廂合乎規定尺寸容積,即無超載之虞,省去過磅檢驗之繁瑣程序。
依此方式,有效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
為了維護有效推動這項由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各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貨運及建材公會等共同會商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交通部於91年05月31日以交路字第0910005367-1號發函各機關表示從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砂石專用車制度,在推動期間,並請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原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且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儘速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另為給予尚非為砂石專用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有適當期限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91年9月1日前,該等車輛如經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但如其未超載且於到案日期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妥砂石專用車登檢者,則裁罰機關原則可同意予以免罰。
由此顯示砂石車專用制度係經過相當時間的規劃,徵詢意見之後建立的制度,而其最主要的法源即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以及相關行政命令,包含「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
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自應遵循上述行政命令之相關規定,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至於前揭專用車規定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
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
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 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
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
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即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示「如准(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職故,「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登檢領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若行照登載「砂石專用車(港)」字樣,應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道路載運砂石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
(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之行照係記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乙情,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臺九線337.5K處非港區內或連結港區○○道路,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00年5月25日關警交字第1000034908 號函附卷可核。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既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則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行為,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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