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09,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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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方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方璽於民國 100年4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5839號自用小貨車,由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由西往南轉入省道臺九線,在前開火車站前道路及省道臺九線交岔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發生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並掣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 月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汽車在主幹道上非十字路口,停靠於民宅前路旁等待下行轉入慢車道時機,確定後方無來車時,緩慢切入慢車道,因後方來車超速,且後方道路為大S型,又有竹林遮蔽後方來車,後方來車再超速,未按喇叭、未減速、未閃避情況下,高速由後方撞擊異議人左側前方車體,並造成異議人被撞後整部車向右飛撞進入民宅,現場無調閱監視器,亦無其他人證,且路況設計有問題(大S型有樹林擋住),異議人為前行車查看後方無來車才進入慢車道,怎可斷章取義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此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及之後之法律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U7-6295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及省道臺九線交岔路口與異議人發生事故之鍾秀英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 99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U7-6295號自小客車南下要去上班,異議人原本停車在南平火車站前路口尚未轉彎至省道臺九線即花東公路,伊行經南平火車站前道路與省道臺九線之T字路口,異議人突然轉彎駛入省道臺九線,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7月22日鳳警交字第100000911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 1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參以證人鍾秀英供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等語,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鍾秀英所述非虛。

故異議人係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於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由西往南方向駛入省道臺九線之轉彎車,因未禮讓先行車即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鍾秀英駕駛之車牌號碼 U7-6295號自小客車而發生前揭事故。

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停車於省道臺九線旁民宅前,並非轉彎車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路權劃分之原則,在實際行車時,該項原則之運用應包含轉彎車之駕駛人於開始轉彎前,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

後向來車與本車距離是否足供本車安全轉彎完畢;

其欲轉入之道路是否通暢足容其車身進入以免佔用直行車道等內容,以期能將車輛迅速轉彎通過交岔路口,避免害及直行車道之通暢。

經查,證人鍾秀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省道臺九線該路段雖有點彎,但視線上仍看得到十字路,距離十字路口30、40公尺處即可看到十字路口,視線上不會被擋住,雖然路有點彎,但是視線上並不會被竹林或樹木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異議人自陳:從停車的地方往後看大約可以看到200、300公尺都沒有遮蔽,再過去的話都會被竹林遮住視線,當天是大晴天,天氣很好,從我回頭看的地點到被竹林遮蔽前這中間的路段視線都很好沒有被竹林遮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自前開十字路口往北至省道臺九線為樹林遮蔽視線處距離至少 200公尺,已足供異議人確認該遮蔽處有無他車直行,進而判斷他車速度為何、與本車距離為何、是否能安全無虞轉彎完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異議人亦自陳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該遮蔽處有無他車直行、判斷他車速度為何、與本車距離為何、是否能安全無虞轉彎完畢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省道臺九線該路段為大S型,又有竹林遮蔽後方來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自花蓮縣南平火車站前道路右轉進入省道臺九線時,有未察看後方直行有無來車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確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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