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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朱世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 1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朱世儀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朱世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IB-635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中原路 1段交岔路口,因酒後騎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將緩起訴採認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駕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按時執行勞動服務,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明揭此旨。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依刑訴訴訟法第253條之1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惟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亦於100年9月 7日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60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0號緩起訴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屬實質制裁,造成異議人義務增加之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且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至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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