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4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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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桂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以下稱異議人)黃桂福於民國100年7月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22-DB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段與中山路口準備左轉時,未依標線指示分段左轉,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攔停當場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地面並沒有標明「待轉區○○○段式左轉字樣,使機車騎士無所適從,員警逕自開單有欠公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伊是騎乘機車,原處分機關援引法條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 100年7月1日14時2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段與中山路口左轉時,直接左轉中山路等情,為異議人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花蓮縣花蓮市○○路在由東往西方向,與同市○○路○○路處,確實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劃有白色長方型線型一情,此有異議人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雖該白色長方型線型內未如同路口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劃書有「待轉區」等文字,惟依前開說明,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以白色長方形線型為已足,不以在線型內劃寫「待轉區」為必要。

從而,本件花蓮縣花蓮市○○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已有白色長方型線型之標線,即足表示機慢車駕駛人在行駛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若有左轉中山路之情事,即應依前揭標線之指示,先駛入該白色長方型線型內分段行駛無訛,異議人未依該標線指示行駛,其有違規之行為,應足認定。

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伊是不是左轉被抓到,伊也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19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22-DBM 號機器腳踏車,係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在卷,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即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之規定處罰,異議人認應適用同條例第3章慢車之規定處罰,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分段左轉,要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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