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56,2011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潘清文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年8月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玉里分站)於民國100年8月1 日所為之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業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清文之受雇人於同年月2 日收受,已合法送達乙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

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依法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 3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之住所自50年3月31 日起即設籍在花蓮縣玉里鎮水源76號,迄今仍未有變動乙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既居住於處罰機關即玉里分站(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427 號)所在之鄉、鎮、市內,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依法得聲明異議之末日應為100年8月22日(該日為星期四)。

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存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為憑,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HGW-8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臺30 線公路玉里鎮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於接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

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未職權調查異議人所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實質確定,即擅自在緩起訴期間可能尚未屆滿前即據以裁處罰鍰,依上說明,似有牴觸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嫌,而自應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