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戴宏盛於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 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 五、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
- 六、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 七、經查:
- (一)異議人就其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
- (二)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即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宏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8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戴宏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戴宏盛於100年3月11日0時52分於吉安鄉○○○○街與中正路1段,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 689-BPE號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其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原處分等語。
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違規行為,既發生於花蓮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是本院就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探究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乃明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依此規定及立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六、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係針對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
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
而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
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七、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而異議人亦因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6日確定,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未屆滿,此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是否會履行檢察官命令之負擔,緩起訴處分是否受撤銷,刑事訴追程序是否繼續進行,均未確定,本件異議人因將來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對異議人名譽、心理已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裁處同為處罰性質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二)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與罰鍰處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且一併撤銷原處分,就吊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重新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