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66,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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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明文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裁決書,業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文之同居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已合法送達乙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

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依法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之住所自98年3月10 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175 號之16,迄今仍未有變動乙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9 頁)可查,足徵其既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花蓮監理站(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2號)所在之鄉、鎮、市內,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又異議人依法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原應為100年4月10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異議期間應算至100年4月11日屆滿(民法第122條參照)。

復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3日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經臺北監理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等節,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臺北監理所100年9月15日北監自字第1002034792號函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3頁),異議人誤向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監理所聲明異議,雖不影響聲明異議之效力,然因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仍應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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