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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燕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6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Y0000000號)及98年8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 44-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分別於97年10月28日8時、98年1月16日 8時47分,在臺北市○○街,其駕駛車牌號碼XN9 -617號之重型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63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附之違規舉證照片,似因複印之故,導致舉證照片模糊,不易判讀,且 AY0000000違規通知單與舉證照片之編號不符,另 AY0000000違規通知單所附之舉證照片,可判讀出係壓線而非跨越雙黃線;
而上開交通違規案件之違規路段均為內江街,但罰單上未詳載地段地號,並現今上開路段之道路路線標誌似已調整,違規當日之道路路線標誌是否合宜,有待查證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另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如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06之9號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9月 3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花蓮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彼時花蓮縣花蓮市○○路506之9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函附卷可稽。
從而,參諸前揭規定與解釋、裁定意旨,花監違字第裁44-AY0000000號裁決書及花監違字第裁44-AY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前開寄存送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各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於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應扣除在途期間),但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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