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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德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德政於100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其駕駛車牌號碼3397-V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開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第4項規定 (裁決書上漏列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仟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是有發生車輛碰撞之情事,惟損傷輕微,其刑事部份,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以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如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7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11鄰嘉和 121號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於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應扣除在途期間),但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前開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六、據上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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