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73,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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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豐 址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自用一般小客車(救護車)於100年6月9日9時8分,行經速限為60公里之玉里鎮○○○段北上)臺九線 284.7公里處,因經測速時速達88公里,超速28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其所載運病患非罹患重症,且其生命跡象穩定,在轉院過程中亦無須實施緊急護送醫療,係單純之轉院行為,並無急迫之需要,本案之超速違規行為明確,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前揭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 9月19日(聲明異議狀上誤載為100年10月16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裁決書命100年 10月16日前繳納罰鍰。

惟異議人所執行之救護工作,為載運病患鄭蓮花(65歲),因嚴重腹痛且呼吸急促並休克,緊急給予插管搶救,然後再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做進一步治療,此出勤任務有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記錄表可稽,本案違規係運送病人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行車速度之限制,而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四、經查:車牌號碼 2239-TP號廂式救護車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1份為證,堪信為真。

而前開救護車於100年6月9日9時 8分,行經玉里鎮○○○段北上)臺九線284.7公里處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超速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2239-TP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是否為執行任務,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又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是否即不應主張適用前開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認為系爭救護車所搭載之病患非罹患重症,且其生命徵象穩定,在轉院過程中亦無須實施緊急護送醫療,本件係單純轉院行為,並無急迫之需要,為免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2239-TP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是否為執行任務?緣病患鄭蓮花因嚴重腹痛且呼吸急促並休克,且有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因病情需要由玉里慈濟醫院轉至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治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號救護車因而於100年 6月9日8時40分許到達玉里慈濟醫院,於同日9時 1分許離開上址,於同日10時1分許抵達花蓮慈濟醫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 1份可憑,復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因此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地,即100年6月 9日9時8分許行經玉里鎮○○○段北上)臺九線 284.7公里處,係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

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包括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同條第1款);

而依花蓮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第2條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亦包含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同條第2款)。

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號救護車為警舉發時,既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顯係執行任務中。

(二)細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係區○○○段「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及後段「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即倘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救護車上之醫療設備與人員與醫療機構有顯著之差異,倘能在路程上節省時間,對於病患之救助,容有助益,惟仍應受其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包含行車速度之限制)。

則依前開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只要是救護車「執行任務」即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毋須限縮於「執行緊急任務」,否則若適用同條第9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仍須判斷是否性質上是否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或是否為實施緊急醫療救護,或是否有急迫之需要,即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同條第93條第2項前段形同具文。

(三)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認緊急醫療救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緊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

惟其在解釋上自我限縮,容有違誤,已如前述。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 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所示:1、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乃該法對緊急醫療之範圍解釋,非指救護車之任務範圍。

2、救護車執行任務宗旨,因在於把握黃金時效出勤原則,且病患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之意旨相符。

3、另救護車用途之規定,因緊急醫療救護法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已移至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所授權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中訂定,並於該辦法第4條明訂,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係乃救護車任務用途之一等語。

亦認救護車執行任務不限於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傷病患亦屬執行任務,且因救護車執行任務之宗旨,貴在迅速,病患病情變化亦難以常情判斷及預測,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始例外規定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其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2239-TP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時,既屬執行任務,則無論是否為緊急醫療救護,又是否具有急迫之需要(又是否具有急迫性,是否得以逕由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加以判斷,亦有疑義),均與異議人得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認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而予以免罰無涉。

原處分機關未詳究載本件救護車載送病患轉院行為,本質上即屬執行任務,逕自限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以非執行緊急救護案件或無急迫需要不能免罰為由,逕予裁罰,自屬有誤。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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