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28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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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燈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BP061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燈明於民國100年5月6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A-68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南下車道時,因誤入大型車ETC 車道,致產生差額而未能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100年6月27日止未補繳,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年7月2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 6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乃於100年9月1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誤入大型車ETC 車道而有未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情形,然因原留在遠通公司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100年4月21日停用,是無法收到簡訊寄發之補繳通知,又其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居住於臺北地區,久未返回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街105巷4號之住處,故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直至同年8月14日因ETC餘額不足至便利商店加值時,才發現有前開未繳費並遭罰鍰一事,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費。

又其漏未補繳金額僅為62元,卻要受3 千元之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亦有規定。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另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雖未增設前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誤入大型車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之欠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花蓮縣玉里鎮○○街105巷4號,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截止日之100年6月27日完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截止翌日即100年6月28日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檢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並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再者,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至今仍是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105巷4號」,且該址亦為異議人留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與駕籍地址(異議人係於 100年8 月22日始申請增設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3日核准),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

而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公司委由郵政機關依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100年6 月10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玉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日後即 100年6月20日發生效力。

(二)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若行為人對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而僅有過失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國家仍得對之科處行政罰。

查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街105巷4號,而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6巷8號3樓,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考量公路監理機關人力、物力、時間等行政成本,若要求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每件交通違規案件除調查自身已有之車籍資料外,尚須詳查行為人實際居住地址,則不僅公路監理機關因能力上對此不能負荷而有損於行政效率之公益,對於違規者因此未能及時受罰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公眾用路安全之公益亦有不利之影響,是以,基於上述考量,關於公路監理機關就行為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應課予汽車所有人申報變更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遂。

查本案異議人因家庭及就業因素,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街105巷4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留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牌號碼JA-6897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地址申請變更,以利行政業務之通知及進行,又異議人並無不能申請變更之情形,卻疏於申請變更,致生其未能按時收到遠通公司所寄送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情形,異議人對於本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之發生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異議人上揭所辯其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仍不得據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三)異議人另以其應補繳金額僅為62元,竟處罰到3 千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為抗辯。

惟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者,所應處罰鍰之額度,乃立法政策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對此既有明文,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法令規定,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

本案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最低罰鍰額度3 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致未能收到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而未於該通知單指定之100年6月27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因過失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裁處金額亦符合法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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