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聲,30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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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怡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寰 .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12-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司機邱博遠於民國100年 9月19日4時49分許,駕駛行經花蓮縣台九線 439.7公里處(南興地磅檢查站),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載半濕漂白木漿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 47.89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4.89公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 1萬5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車自中華紙漿公司載運紙漿,該公司之過磅單總重為 47.14公噸,交貨於高雄永豐餘造紙公司之地磅單總重為 46.96公噸,而在南興地磅處所開立之磅單總重為47.89公噸,並此地之前有進行整修作業,直至9月18日早上 8點才重新運作,惟未經檢驗審核程序即進行過磅作業,不禁令人質疑該地磅的準確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警以總重量超過核定之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貨車於出廠時及交貨時,分別測得車輛總重為47.14公噸、46.96公噸,然至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確測得總重為47.89 公噸,加以之前此地有進行整修作業,磅秤應有誤差,所測數值顯有可議云云。

查南興地磅檢查站,先前因實施引道工程修護,於100年9月18日竣工,惟其使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 2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日期至101年7月31日,此有臺東縣警察局 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2號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故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固定地磅可正常使用,應堪認定。

因此,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質疑過磅數值之準確性,而系爭貨車於出廠及交貨時所測得之過磅數據亦有中華紙漿公司進出廠磅單、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過磅記錄單附卷為證,惟其地磅使用之準確性尚乏可資依循的相關憑證,異議人徒以此磅量數值的差異,質疑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固定地磅準確性,尚難憑採。

(三)退步言,縱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磅量數值,其所量測分別為47.14公噸及46.96公噸,亦已超出系爭貨車核重之43公噸,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未超過其寬容值時,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是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行為,況本件超載已達4.89公噸(11.37%),自應依法予以取締。

五、綜上,系爭車量過磅載重為 47.89公噸,扣除該車之核定總重43公噸,仍超載4.89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異議人應加罰 5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 1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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