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交訴,1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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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文德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0年4 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T9-1688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之交岔路口,適吳李金玉騎乘車號REX-656 號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李金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右足、右肘關節、髖關節等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張文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且不顧路人之阻擋,在未經吳李金玉之同意下,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員警接獲報案,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文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4月12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為T9-1688 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李金玉所騎乘車號REX-656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肩部、右足、右肘關節、髖關節等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其於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下車看吳李金玉時,她說「沒有關係」,我就說記下車號才離去的云云。

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1.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稱「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未為即時救護,或未留聯絡方式,或未報請警方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於10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路口,沿南京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與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連人帶車倒地,路人扶我到路邊,但自小客車駕駛人居然沒有將我送醫,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想離開現場,而路人表示他不行離開,他居然說記住車號後就離開了,但我根本沒有記住車號,後來是路人請救護車載我去醫院的;

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復於100 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2日13時許,我騎摩托車從花蓮縣花蓮市○○街要穿越和平路,結果被張文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我倒在地上,有人將我扶起來,印象中張文德沒有跟我講過話,但我有聽到路人要張文德不能跑,後來還是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再於100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 月12日13時許,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我的車子因此毀損,很多散落物掉在道路,狀態就如蒐證照片所示,刮地痕也如蒐證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還造成我在地上翻滾,鞋子留在地上,也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後來是路人來扶我的,現場有人問我有無怎樣,我只是覺得身體重重的,頭很暈,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好像回答沒有關係、還好吧之類的話,但印象中我沒有與張文德說話,且因為頭暈,所以我的眼睛一直沒有張開,我還聽到路人對張文德說不能跑,他居然說記住車號後就離開了,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而我更沒有記下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3.此外,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6至17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2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

4.由上可知,被告於100 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T9-1688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號REX-656 號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右足、右肘關節、髖關節等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且不顧路人之阻擋,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及犯意,顯可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雖表示「沒有關係」等語,然此僅係被害人向關心其傷勢之路人所作之回應,且被害人當時並未與被告對話,業據被害人證述如上,即不得因此即驟認被害人同意被告離開。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5.7 公尺,且滑行至距離碰撞地點16.2公尺處始停止,車體裂開,零件散落四處,又被害人為60餘歲之老婦,摔倒在地無法自行起身,須經路人扶起,且鞋子掉落在地上,其亦因頭暈而無法睜眼,可知,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之巨大,被告顯難推諉不知悉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即應知悉被害人所稱「沒有關係」等語絕非同意其離開之意。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2.車禍發生後,被告雖表示記住其車號而離開,然此絕非等同留下聯絡方式,更非係即時救護或報請警方處理,否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蕩然無存,況且,被告根本未確認被害人是否記下其車號,即逃逸離開,其所稱記住車號等語,顯係敷衍卸責之用。

進者,被告於100年4月18日警詢時坦承:車禍發生後,我因為是無照駕駛,心中害怕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復於100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禍發生後,吳李金玉沒有表示我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再於 100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除本案外,之前我也有因車禍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在那個案件中,我有留在現場,也有打電話報警,這樣可避免被害人傷勢因遲延處理而加劇,也有助警察釐清肇事責任,也可以讓被害人了解日後應向誰處理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實有逃避責任之動機、目的。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本案固係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且不顧路人之阻擋,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逃離不見蹤跡,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手段顯不可取,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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